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728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唐朝阳与被康树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朝阳,康树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8民初63号原告:唐朝阳,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必鑫,男,系原告唐朝阳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康树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章,男,系被告康树吉妹夫。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唐朝阳与被康树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朝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必鑫、被告康树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朝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康树吉赔偿原告医疗费14031.97元(包括欠镇巴县巴庙镇卫生院医疗费4828.38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30元、残疾赔偿金59085.20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20元,共计103927.17元,除被告先期支付的医疗费16000元,还应赔偿87927.1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诉称,2016年8月23日下午三点左右,原告唐朝阳受雇于被告康树吉,原告在为被告翻盖房屋的劳动过程中,从房屋顶部摔下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由巴庙镇卫生院救护车送往巴庙镇卫生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原告又被送往镇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0天。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脑外伤;(1)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右肺挫裂伤伴血气胸;3、盆骨骨折;4、胸12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5、失血性贫血;6、腰5椎体滑脱;7、头外伤;8、双侧上颌窦炎;9、右侧肩峰骨折;10、右肾囊肿;11、右侧腮腺搓裂伤。出院后,原告又在巴庙镇卫生院康复治疗115天。2016年12月16日原告所受伤经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者唐朝阳胸部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胸12及腰1椎体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侧肩峰骨折、盆骨骨折,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综合评为150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60日,营养期综合评为60日。被告康树吉辩称,被告请原告唐朝阳等人翻盖房屋,双方口头协商工资100元/天,管生活,没有签书面协议,也没有约定安全责任。2016年8月23日中午吃饭的时候,被告康树吉给干活的工人一人发了一瓶啤酒,原告唐朝阳也喝了一瓶啤酒。原告唐朝阳从房上摔落到地面的时候,被告不在现场。工人平时干活被告没有具体安排,工人们都是看到啥就干啥。被告也不希望原告受伤,被告家经济困难,系贫困户,原告受伤后被告在亲戚朋友处借钱筹集医疗费对原告进行积极救治。原告在镇巴县中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委托亲属康旭管理唐朝阳住院期间的账务,并聘用刘顺发为原告护理。原告伤后治疗期间,被告垫支医疗费、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7582.59元。被告愿意再支付原告唐朝阳半年的后续治疗费和三个月的营养费,被告没有经济能力支付原告主张的其它费用。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唐朝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唐朝阳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必鑫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唐朝阳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必鑫的身份情况,以及原告唐朝阳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必鑫系父子关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镇巴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三联单复印件、原告唐朝阳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复印件、镇巴县中医院门诊发票2张,住院费用缴费单2张,用以证明原告唐朝阳受伤后治疗经过、伤情状况、医疗费支出的具体数额。第三组证据,镇巴县巴庙卫生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唐朝阳2016年10月2日从镇巴县中医院出院转入镇巴县巴庙镇卫生院疗养,产生的救护车费用和医疗费用为4828.38元,扣减预交医疗费500元,尚欠医疗费4328.38元。第四组证据,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唐朝阳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支出鉴定费用情况。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16份,共计230元,用以证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到汉中市进行司法鉴定支出交通费用的具体数额。第六组证据,复印费票据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复印病历资料支出复印费的具体数额。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康树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康树吉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为查明事实,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镇巴县巴庙镇卫生院提供的唐朝阳住院病历首页,证明了原告唐朝阳从镇巴县中医院转入镇巴县巴庙镇卫生院疗养住院115天的事实;本院对证人吴学坤、康树庆的调查笔录,证明了原告唐朝阳给被告康树吉翻盖房屋从房上摔落地面的原因和具体经过。原告对镇巴县巴庙镇卫生院住院病历首页无异议,本院对证人吴学坤、康树庆的调查笔录原告有异议,被告康树吉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证人康树庆系被告康树吉之兄,康树庆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本院认为,发生事故时,原告唐朝阳与证人吴学坤、康树庆均在房脊上干活,二证人与原告唐朝阳距离最近,应当最了解原告唐朝阳具体如何从房上摔落地面,证人康树庆虽系被告康树吉之兄,但其证言并非孤证,且与另一证人吴学坤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唐朝阳具体如何从房上摔落地面的,因此,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朝阳与被告康树吉系同一村民小组的村民,两家居住较近。被告康树吉家土木结构的房屋年久失修,房顶需要彻底维修翻盖。被告康树吉雇佣原告唐朝阳等人拆旧换新、翻盖房屋,被告康树吉与为其翻盖房屋的原告唐朝阳等工人口头约定,工资每人每天100元,被告管工人生活。2016年8月23日(农历7月21日)这天中午吃午饭时,被告康树吉给干活的原告唐朝阳等工人一人发了一瓶啤酒,原告唐朝阳等工人吃了饭喝了啤酒就上房干活,干了近2个小时后休息了一个小时,又继续上房干活。三间房屋上的檩子、椽子、瓦都拆完了,只剩下房屋左前边的檩子没有拆,因为村上修公路时取掉了房屋左前边的一根柱头,为了支撑房屋前沿的檩子,将房屋前沿的五根檩子用铁丝绑在一根八字木(本地方言)上的。同在房上干活的工人吴学坤、康树庆准备用绳子将房屋前沿的檩子绑住拉回来拆除,原告唐朝阳站在房屋的前襟墙上,把绳子甩过去,因为房屋前沿没有支撑不能去人,吴学坤、康树庆准备找木钩把甩过去的绳头钩回来,正在找木钩的时候,原告唐朝阳不听劝阻蹲在前襟墙上伸手去拿绳头,因为够不着,伸出去的手往八字木上一按,八字木和檩子一同从房屋的前襟墙上翻落下去,唐朝阳身体失去平衡,也从房屋的前襟墙上摔落到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救护车送往镇巴县巴庙镇卫生院抢救,因伤势严重转往镇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0天,被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胸外伤;(1)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右肺挫伤伴血气胸;3、盆骨骨折;4、胸12及腰椎体压缩性骨折;5、失血性贫血;6、腰5椎体滑脱;7、头外伤;8、双侧上颌窦炎;9、右侧肩峰骨折;10、右肾囊肿;11、右侧腮腺裂伤。2016年10月2日原告出院后转入镇巴县巴庙镇卫生院住院康复治疗,2017年1月25日出院,住院115天。原告唐朝阳伤后在镇巴县巴庙镇卫生院抢救、门诊治疗、转院到镇巴县中医院和后期住院康复治疗共计支出救护车费用和医疗费4828.38元(被告康树吉预交500元,尚欠4328.38元未支付),原告在镇巴县中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22030.59元(28元+20元+21982.59元),农合报销12827元,实际支出9203.59元。2016年12月16日原告所受伤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者唐朝阳胸部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捌级伤残;胸12及腰1椎体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伤残;右侧肩峰骨折、盆骨骨折,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玖级伤残;误工期综合评定为150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6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230元。另查明,原告唐朝阳在镇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被告康树吉请人护理,生活费由被告承担支付,被告康树吉垫支医疗费用16282.59元。原告从镇巴县中医院转入镇巴县巴庙镇卫生院住院康复治疗,被告康树吉垫支交通费300元,医疗费500元,给付生活费500元。共计17582.5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康树吉与原告唐朝阳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被告聘请原告唐朝阳为其维修翻盖房屋,被告康树吉给付原告唐朝阳每天100元的劳动报酬,并管生活,被告康树吉与原告唐朝阳之间形成了雇佣劳动关系。原告唐朝阳在给被告康树吉从事翻盖房屋的劳动中受伤,被告康树吉作为雇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康树吉聘请原告唐朝阳等工人翻盖房屋,属高空危险作业,被告康树吉更应当提高安全意识,加强安全监督管理,对原告唐朝阳等工人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但被告康树吉忽视安全责任,对为其翻修房屋的工人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也没有派人组织指挥、加强管理,任由工人各行其事,这是造成原告唐朝阳从房上摔落地面受伤的原因之一。同时,被告康树吉明知饮酒会增加工人在从事翻盖房屋过程中的安全风险,但仍在午饭时给原告等工人提供啤酒,让原告等工人饮酒,增加了发生不安全事故的风险,这是原告唐朝阳发生事故受伤的原因之二。综上所述,被告康树吉在原告等工人施工的过程中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工人的劳动没有进行组织、指挥、监督和管理,忽视安全风险和责任,没有尽到安全监督管理的责任和义务,被告康树吉对原告唐朝阳从房上坠落地面受伤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唐朝阳给被告翻盖房屋,从事高空危险作业,应当预见存在危险性,自己应当注意安全,防止不安全事故的发生。但是,原告在午饭时饮酒,然后上房劳动,从事高空危险作业,不注意自己安全,同时原告不听劝阻,在高空作业中采取危险行为,增加了不安全事故发生的风险,导致自己从房上摔落地上受伤,原告对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应自付一定责任,综合全案考虑,被告康树吉承担70%的责任,原告唐朝阳自负30%的责任,较为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具体情况,原告唐朝阳的赔偿范围确定如下:1、医疗费14031.97元(4828.38元+9203.59元);2、误工费12000元(80元×150天);3、护理费4800元(80元×60天),原告唐朝阳在镇巴中医院住院40天,系被告康树吉聘请人员护理,该40天的护理费3200元应当认定系被告康树吉支付;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60天),原告唐朝阳在镇巴中医院住院40天,其生活费系被告康树吉支付,应当认定为该40天12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系被告康树吉支付;5、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6、交通费230元(45元×2+70元×2);7、残疾赔偿金59085.20元(8689元×20年×34%);8、鉴定费15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病历资料复印费20元。以上十项合计为96727.17元,原告唐朝阳自负30%责任,即为29018.15(96727.17×30%)。被告康树吉承担70%的责任,即为67709.02元(96727.17×70%),扣减被告康树吉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17582.59元和被告支付的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被告康树吉还应当赔偿原告唐朝阳45726.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树吉赔偿原告唐朝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病历资料复印费,合计67709.02元,扣减被告康树吉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17582.59元和被告支付的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被告康树吉还应当赔偿原告唐朝阳45726.4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唐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唐朝阳承担300元,被告康树吉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审 判 长  杨长青审 判 员  王小波人民陪审员  宋则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侦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