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2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方权与姜良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权,姜良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816号原告:方权,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姜良根,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方权与被告姜良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方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良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97300元及自2015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和18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67300元和30000元并出具借条各一张,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方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姜良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2日和18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67300元和30000元并出具借条各一张,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即负有及时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对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及利息均有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良根返还原告方权借款973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3元,减半收取计1116.5元,由被告姜良根负担。原告方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姜良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佳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