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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2行赔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矿峡与被告达渝高速交通执法大队第七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矿峡,达渝高速公路交通执法大队第七支队三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川1702行赔初3号原告:王矿峡,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涛,四川天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渝高速公路交通执法大队第七支队三大队。负责人:温仕军。原告王矿峡与达渝高速公路交通执法大队第七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矿峡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矿峡撤回起诉。审 判 长  陈 红人民陪审员  李秉铸人民陪审员  鲜崇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流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