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民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郑文义与魏德营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文义,魏德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文义。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君,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德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莹,吉林常春(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文义与上诉人魏德营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6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文义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672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郑文义的诉讼请求;2.魏德营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公安机关的抓捕经过及破案经过、魏德营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出警民警的陈述,以及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郑文义没有殴打魏德营,是魏德营殴打郑文义造成伤害,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互殴错误,郑文义没有责任,魏德营应承担全部责任。(2)事发当时,郑文义在值班工作状态,魏德营醉酒状态下到郑文义工作地点,并且魏德营先挑起事端,并先动手打伤郑文义,郑文义受到十级伤残,魏德营仅仅受到皮外伤,一审判决未考虑起因、场所、伤害程度、清醒状态以及谁先动手等因素,划分各自承担50%的责任错误。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魏德营故意伤害郑文义,因此不应减轻魏德营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郑文义的诉讼请求。魏德营辩称,郑文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郑文义的诉讼请求。魏德营上诉请求:撤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6720号民事判决,改判魏德营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郑文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事发当时,魏德营一进值班室就被郑文义打倒昏迷,并未殴打郑文义,郑文义没有证据证明魏德营殴打其造成其伤害。2.郑文义在医院第一次接受检查并未检查出肋骨骨折,时隔115天后才检查出9、10、11肋骨骨折,因此该骨折与本次事件无关,并且郑文义四年前的一次交通事故中肋骨被撞骨折,因此郑文义的肋骨骨折与本次事件无关。3.一审判决采信鉴定结论错误,一审采信的鉴定结论依照《职工工伤标准》鉴定出郑文义肋骨骨折为10级伤残,本案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故应按《人身损害标准》鉴定其伤残等级。郑文义辩称,1.魏德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公安局侦查过程、证人证言、郑文义的陈述,魏德营的供述以及结合监控录像,可以还原一个客观事实,可以证明魏德营打伤郑文义的事实。2.郑文义的伤害是因为魏德营扑倒和殴打郑文义造成的,录像中显示第三人进入值班室,但该第三人的行为与郑文义的伤害无关。一审判决采信鉴定结论正确,符合鉴定的法定程序,该鉴定结论依据的鉴定标准也准确。郑文义在一审中起诉请求:2015年8月8日晚,郑文义作为维修工在延吉市开元酒店工职办公室值班。当日19时20分许,魏德营酒后进入值班室将郑文义打伤。19时27分,经郑文义报警延吉市公安局进学派出所民警出警。郑文义到延吉市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9、10肋骨骨折,右腕关节挫伤。2015年12月2日,延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延市)公(技)鉴(验伤)字[2015]2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郑文义本次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2月11日,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延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郑文义本次受伤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60日;需1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30日。要求魏德营赔偿交通费15元、医疗费1194.34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误工费7397.40元、护理费3624.6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71033.06元,魏德营已支付郑文义1万元,应再支付61033.0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文义与魏德营均为延吉市开元酒店员工。魏德营于2015年8月8日19时20分许,在延吉市进学街开元酒店值班室内因琐事与郑文义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殴打。在此过程中,郑文义腰部等部位受伤,并送往延吉市医院被诊断为右9、10肋骨骨折、右腕关节挫伤。2015年12月2日,延吉市医院CT检查报告单所示郑文义右侧第9、10、11肋骨多发骨折。2015年12月2日,延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延市)公(技)鉴(验伤)字[2015]2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郑文义本次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2月15日,延吉市公安局对魏德营采取取保候审,同日,对郑文义行政处罚500元。2015年12月11日,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延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郑文义本次受伤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60日;需1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30日。郑文义向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2500元。2016年8月24日,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延市检刑检刑不诉[2016]188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魏德营不起诉。另查,郑文义在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194.34元、交通费15元。发生纠纷后,魏德营已支付郑文义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及第十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魏德营与郑文义互相殴打,造成郑文义右侧第9、10、11肋骨多发骨折,侵害了郑文义的民事权益,魏德营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郑文义与魏德营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殴打,郑文义对其伤害的形成上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减轻魏德营的责任,本院酌定魏德营、郑文义分别承担50%的责任。魏德营虽主张其未殴打郑文义,但从本院依职权从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调取的视频资料中可以看出魏德营与郑文义互相殴打的过程,故对魏德营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赔偿项目,本院认为郑文义主张的交通费15元、医疗费1194.34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2015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900.86元×20年×10%)、护理费3624.60元(2015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20.82元×护理期限30日)、营养费1500元(50元/日×营养期限30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应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郑文义主张误工费7397.40元(2015年度吉林省餐饮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23.29元×误工期限60日),对此本院认为郑文义为维修工,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其误工费应为7249.20元(2015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20.82元×误工期限60日);对于郑文义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本院结合郑文义的损害程度、本地区平均收入状况及魏德营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2000元。综上,魏德营应支付的赔偿金为34942.43元(交通费15元+医疗费1194.34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护理费3624.6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7249.20元=65884.86元,65884.86元×50%=32942.43元,32942.4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34942.43元),魏德营已支付郑文义1万元,应再支付24942.43元。郑文义要求魏德营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61033.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4942.43元,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魏德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郑文义人身损害赔偿金24942.43元;二、驳回郑文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魏德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元(郑文义已预交1531元,予以退还205元),减半收取663元,由郑文义负担451元,魏德营负担212元。二审审理期间,根据魏德营的申请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鉴定标准对郑文义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等进行补充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吉延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38号补充鉴定意见书认为,郑文义于2015年8月8日被他人殴打损伤,致右侧9-11肋骨(3肋)骨折,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规定,3肋骨折评定为不构成伤残等级,原鉴定意见书中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不变。双方当事人对该补充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郑文义在本次事件中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郑文义与魏德营作为同事关系,在日常工作中发生矛盾,理应合理协商解决。双方当事人未控制好自己的情绪互相厮打,导致郑文义受到伤害,因此双方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划分各自承担50%的责任准确,本院予以维持。郑文义提出的魏德营在本次事件的起因、过程、结果等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及魏德营提出的其未打伤郑文义,郑文义在其他事故中受到伤害的主张均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采信的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吉延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比照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不准确,应予纠正,魏德营提出的在本次事件中郑文义的3根肋骨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郑文义与魏德营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魏德营应支付的赔偿金为10041.57元(交通费15元+医疗费1194.34元+鉴定费2500元+护理费3624.6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7249.20元=16083.14元,16083.14元×50%=8041.57元,8041.5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10041.57元)。魏德营已支付给郑文义1万元,因此魏德营还需支付给郑文义赔偿款41.57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672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魏德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上诉人郑文义赔偿金41.57元;三、驳回上诉人郑文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上诉人魏德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3元(郑文义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其中郑文义预交1326元,魏德营预交424元),合计为2413元,由上诉人郑文义负担2403元,由上诉人魏德营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贞子审判员 咸柱英审判员 池东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香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