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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李某、侯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侯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刑初6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因涉嫌生产假药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11月4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被阳谷县人民法院决定并执行逮捕。被告人侯某,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阳谷县。因涉嫌生产假药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11月4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被阳谷县人民法院决定并执行逮捕。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侯某犯生产假药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以来,被告人李某、侯某共同出资在阳谷县西街牌坊西边200米处租赁一门市房,将购买的“黄明胶”通过PVC真空包装生产设备,加工成印有“鹿角胶”字样的产品。截止案发,侦察机关扣押了加工生产的标“鹿角胶”字样的物品230公斤,经聊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扣押的230公斤“鹿角胶”应按假药论处。公诉人当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予以证明。公诉人认为,二被告人之行为构成生产假药罪,依法应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被告人李某、侯某在庭审中也无异议,并有侦查机关的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等书证,证人翟某、解某、王某、赵某1、赵某2的证言,聊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标有“鹿角胶”字样的铝塑包装物的认定意见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侯某共同商议用黄明胶冒充药品鹿角胶并予以加工包装,二被告人之行为构成生产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生产的假鹿角胶涉案价值7千余元,全部被侦查机关扣押。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被告人侯某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代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