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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5执恢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周芳荣、陈某等与洪正启、陈十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芳荣,陈某,陈政升,洪正启,陈十堰,武汉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5执恢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芳荣,女,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申请执行人:陈某,男,200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陈政升,男,194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被执行人:洪正启,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住蕲春县。被执行人:陈十堰,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住蕲春县。被执行人:武汉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南泥湾大道以北汉正街以东名典屋工业基地二期第5号厂房5层3号。机构代码:177726931。法定代表人:张中祥,总经��。本院在执行周芳荣、陈某、陈政升与洪正启、陈十堰、武汉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武汉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32×××80账户内有存款人民币38258.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武汉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32×××80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26000元,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朱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