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王银斗与杨光绪、章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斗,杨光绪,章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529号原告:王银斗,男,1969年3月10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杨光绪,男,1966年6月12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章翠,女,1968年5月11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王银斗与被告杨光绪、章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光绪、章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银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杨光绪、章翠归还原告借款508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标准为:按月利率1.5%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800元,并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还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归还款项。被告杨光绪、章翠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被告杨光绪、章翠从原告处借款508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该笔款项于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利息按月息1.5%计算。现因原告索要款项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杨光绪与被告章翠于2013年10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光绪、章翠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光绪、章翠欠原告款50800元,由其二人出具的借条为证,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其二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光绪、章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光绪、章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银斗借款508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原告已预交535元),由被告杨光绪、章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蒋华伟人民陪审员 陈士应人民陪审员 武兴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业武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