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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4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高桂芳与王金文、侯荔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桂芳,王金文,侯荔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24民申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高桂芳,女,生于1965年12月11日,四川省阆中市人。委托代理人:李雄,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金文,男,生于1963年4月15日,四川省南充市人。委托代理人:李建,苍溪县东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侯荔嘉,女,生于1988年10月27日,四川省苍溪县人。再审申请人高桂芳因与被申请人王金文及原审被告侯荔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苍溪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高桂芳申请再审称,(2014)苍溪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未就被申请人如何出资多少进行事实查明和确认,仅凭与申请人丈夫侯国举于2011年9月10日双方签订的《合资购厂协议》、被申请人事后单方出具《固定资产构造明细账清单》、与侯国举有利害关系的证言就认定被申请人出资20万元,其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也不能充分证实被申请人出资和事实客观成立。程序严重违法,申请人高桂芳和审被告侯荔嘉未接到传票,也未接到电话通知,还捏造了辩称内容。故申请再审依法撤销(2014)苍溪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12)苍溪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王金文提交意见称,(2014)苍溪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申请人的申请再审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苍溪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次日向申请人高桂芳、被告侯荔嘉公告送达该判决书,公告载明: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当事人均未上诉,再审申请人高桂芳于2017年3月2日才向苍溪县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在再审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高桂芳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规定情形的。高桂芳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零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高桂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凌 敏人民陪审员  张艳华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 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