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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02民初2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金川支行与被告张少荣、张得照、苏金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金川支行,张少荣,张得照,苏金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02民初25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金川支行,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新华东路。负责人:刘文学,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旭明,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少荣,男。被告:张得照,男。被告:苏金兰,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金川支行与被告张少荣、张得照、苏金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旭明,被告张少荣、张得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金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金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少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4343.75元、复利199.06元(利息和复利均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以及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分别按10.3275%计算的利息、复利;2.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张得照和苏金兰共同所有的位于某某区XX号的抵押房产,优先偿还上述张少荣向原告所承担的全部债务;3.诉讼费由被告张少荣、张得照、苏金兰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借款人张少荣可以在人民币300000元额度内向原告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利率为固定利率,以被告张得照和苏金兰共同所有的位于某某区XX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每笔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担保人抵押房产向房管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被告张少荣发放贷款300000元,期限一年,2014年5月14日到期,被告张少荣于2015年5月16日还清;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被告张少荣发放贷款300000元,期限一年,2015年5月21日到期,被告张少荣于2015年6月4日还清;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被告张少荣发放贷款300000元,期限一年,2016年6月10日到期,利率为年息6.885%,逾期利息为年息10.3275%。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部分本息,现有贷款本金300000元未归还,并欠付利息14343.81元、复利199.06元。经原告多次多方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起诉至法院。张少荣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还款。张得照辩称,不清楚贷款的事情。苏金兰经合法传唤未到���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借款人张少荣可以在人民币300000元额度内向原告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利率为固定利率,以被告张得照和苏金兰共同所有的位于某某区XX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昌房权证金川区字第XXXX**号)提供抵押担保。每笔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担保人抵押房产向房管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被告张少荣发放贷款300000元,期限一年,2014年5月14日到期,被告张少荣于2015年5月16日还清;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被告��少荣发放贷款300000元,期限一年,2015年5月21日到期,被告张少荣于2015年6月4日还清;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被告张少荣发放贷款300000元,期限一年,2016年6月10日到期,利率为年息6.885%,逾期利息为年息10.3275%。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部分本息,现有贷款本金300000元未归还,并欠付利息14343.81元、复利199.0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清单、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在案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对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约定明确。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张少荣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其逾期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少荣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得照、苏金兰以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共同所有位于某某区XX号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按照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清偿债务的,贷款人可以与担保人协议一担保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担保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现被告违约,原告可按约定实现抵押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少荣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金川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4343.75元、复利199.06元(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及自2016年10月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本金300000元,年利率10.3275%的标准计付),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金川支行有权对位于金昌市某某区XX号的被告张得照、苏金兰抵押房产(所有权证号:金昌房权证金川区字第XX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费6222元,由被告张少荣、张得照、苏金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永东审判员  朱 婧审判员  李春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