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112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董德顺、吴细芽等与孙师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德顺,吴细芽,孙师乾,九江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南昌市政公用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民初111号原告:董德顺,男,1967年5月9日生,汉族,德兴市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兴市。原告:吴细芽,女,1968年10年8日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兴市。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木华,系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丽红,系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师乾,男,1986年9月22日生,汉族,九江市德安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被告:九江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会展中心三楼西侧办公室C35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65638106997。法定代表人:郑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349号红谷春天花园三期27号商铺B9、B10、C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6477608XL。负责人:张文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峰,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南昌市政公用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湖滨东路1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4425365XQ。法定代表人:邓建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敏,系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志刚,系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德顺、原告吴细芽与被告孙师乾、被告九江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世捷开元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昌中心支公司)、被告南昌市政公用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市政公用投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德顺、原告吴细芽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木华、胡丽红、被告孙师乾、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南昌市政公用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敏、黄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江世捷开元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德顺、原告吴细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2311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7时35分许,董某驾驶湘H×××××临时号牌“奥迪”牌小车搭载张云玉、万婵婵,沿105国道(新修段)由西向东行驶,途径新建区樵舍镇七里岗路段时,按道路临时设置的指示标志借道至左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时,遇被告孙师乾驾驶的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5国道(新修段)由东向西行驶,两车交会时相碰,致使董某当场死亡,张云玉、万婵婵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董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师乾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南昌市政公用投资公司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董某驾驶的湘H×××××号小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47797元。事故车辆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九江世捷开元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师乾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受害人董某因服用管制药品发生本次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诉请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误工费一般是按3人7天予以计算;原告诉请车辆损失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购车发票,对于鉴定报告中提出的车辆购置税不应计算,车辆购置税是含在价格之外的,应由纳税人承担,不应转嫁;对残值评定有异议,其没有列明残值回收的标准而是采用综合认定,根据保险公司现场查勘,残值不止3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昌中心支公司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与被告市政公司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在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15%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存在其他人受伤,请求在交强险中预留份额;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南昌市政公用投资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要求被告南昌市政公用投资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的诉请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南昌市政公用投资公司辩称其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责任,该事故是由董某驾驶车辆车速过快导致,与被告南昌市政公用投资公司施工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新公交认字[2016]第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指出,被告南昌市政公用投资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庭审中,被告南昌市政公用投资公司亦承认其进行道路施工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故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南昌市政公用投资公司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昌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损失计算方法有异议,车辆购置税不应计算,还需提供购买该车的发票;辩称残值最少应扣除1万元或者不扣除残值将车辆交给保险公司进行拍卖,否则其对残值需进行重新鉴定;辩称鉴定费发票关联性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首先,车辆购置税属于购置车辆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且该案中,事故车辆湘H×××××号车辆完全损毁,其购置税亦应列入车辆损失计算,原告提交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盖章的与原件核对一致的车辆购车发票及购置税发票复印件,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昌中心支公司的该辩称不予支持;其次,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昌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残值最少应扣除10000元,否则其将对车辆残值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申请,视为主动放弃该权利,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昌中心支公司的该辩称不予支持;最后,对于鉴定费,根据规定,鉴定费由侵权人承担,故对其该辩称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需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死者董某未婚亦未有子女,原告董德顺、原告吴细芽系董某的父母,均为董某的近亲属,属于死者第一顺序继承人,且死者董某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董德顺、原告吴细芽有权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各原告系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均系适格主体。董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属实,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董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师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南昌市政公用投资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董某死亡的事实,本院认定董某承担60%的责任,被告孙师乾承担20%的责任,被告南昌市政公用投资公司承担20%的责任。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九江世捷开元运输公司,被告孙师乾辩称其与被告九江世捷开元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因被告九江世捷开元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认定被告孙师乾与被告九江世捷开元运输公司承担本次事故连带侵权责任。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划分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昌中心支公司辩称,该案还有第三人受伤,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交强险份额,据调查,该案其他伤者万婵婵已向本院起诉,张云玉受轻微伤且未主张权利,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在交强险中为万婵婵预留10000元医疗费用、3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昌中心支公司在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师乾与被告九江世捷开元运输公司连带承担;董某户籍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根据相关规定,其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董某出生于1992年8月29日,事故发生时年满23周岁,其死亡赔偿金确定为:28673元/年×20年=573460元;原告诉请的丧葬费,根据相关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总额,原告诉请的丧葬费确定为:52137元/年÷12个月×6个月=26068.5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交通费,各原告虽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但办理死者董某的丧事必然会导致误工费、交通费的产生,结合原告人数,原告诉请54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车损费,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昌中心支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车损残值重新鉴定申请,视为主动放弃该权利,原告提交了车损鉴定意见书、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盖章的与原件核对一致的车辆购车发票及购置税发票复印件,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车损费347797元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鉴定费16000元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参照江西省2017年公布的“2016年度统计数据”,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8673元/年×20年=573460元;2、丧葬费:52137元/年÷12个月×6个月=26068.5元;3、误工费、交通费:540元;4、车损费:347797元。上述1-3项共计600068.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0000元,不足部分520068.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昌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限额内承担20%即104013.7元,由被告南昌市政公用投资公司承担20%即104013.7元,原告承担60%即312041.1元。上述第4项34779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34579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昌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限额内承担20%即69159.4元,由被告南昌市政公用投资公司承担20%即69159.4元,原告承担60%即207478.2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947865.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昌中心支公司承担255173.1元,被告南昌市政公用投资公司承担173173.1元,原告承担51951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德顺、原告吴细芽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费共计255173.1元;二、限被告南昌市政公用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德顺、原告吴细芽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费共计173173.1元;三、驳回原告董德顺、原告吴细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32元,鉴定费16000元,共计26032元,由被告孙师乾与被告九江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6777元,被告南昌市政公用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777元,原告董德顺与原告吴细芽共同承担12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平人民陪审员  余江水人民陪审员  杜 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英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