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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学伟、王贵臣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学伟,王贵臣,武秀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403号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向阳路中段0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1P0P1J。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男,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王学伟,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王贵臣,男,195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武秀淑,女,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学伟、王贵臣、武秀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伟、王贵臣、武秀淑经传票传唤均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学伟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6年7月25日之前的利息5691.21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2.被告王贵臣、武秀淑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9日,被告王学伟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0.285‰,被告王贵臣、武秀淑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以上被告至今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三被告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9日,被告王学伟向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花园信用社(以下简称花园信用社)申请借款10万元。2015年5月29日,花园信用社与被告王学伟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贵臣、武秀淑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花园信用社;借款人为王学伟;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28日;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为花园信用社;保证人为王贵臣、武秀淑;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王学伟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15万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按原币种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5月29日,花园信用社与被告王学伟签订了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人为王学伟,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月利率为10.285‰,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15日。三被告分别在上述合同和凭证中借款人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花园信用社在贷款人、债权人和信用社审核意见处加盖公章并按照约定将借款10万��存入户名为王学伟,存款账号为62×××98的账户中,被告王学伟在贷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另查明,花园信用社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分支机构,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2015年11月30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发文同意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城关支行等45家分支机构开业,同时,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开业。本院认为,花园信用社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根据银监会文件,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王学伟由被告王贵臣、武秀淑担保借原告款1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10万元的义务,被告王学伟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王学伟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学伟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285‰,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王贵臣、武秀淑对被告王学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贵臣、武秀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贵臣、武秀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学伟追偿。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逾期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二、被告王���臣、武秀淑对上述借款本息在150000元限额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贵臣、武秀淑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王学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4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绪清审 判 员  赵 强人民陪审员  徐洪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郜玉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