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2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陈亚文与成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文,成超,陈春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民初455号原告陈亚文,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委托代理陈春霖,男,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超,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原告陈亚文诉被告成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会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春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沒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文诉称,原告是经营销售饲料商,被告是原告的老客户。2015年4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成超截止2015年4月17日尚欠原告货款33300元,被告成超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2016年10月始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货款人民币333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超沒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营销售饲料商,与被告有饲料交易来往,2015年4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33300元未付,被告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尚未偿付,致发生纠纷。原告陈亚文遂于2017年2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成超归还货款33300元及滞纳金(从起诉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成超欠到原告陈亚文饲料款33300元,有《送货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始的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此,依照>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成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饲料款33300元及滞纳金(从2017年2月23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陈亚文。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成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会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柏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