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1
案件名称
彭国有与关振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国有,关振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48号原告:彭国有,男,1964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关振国,男,1983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彭国有诉被告关振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国有、被告关振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国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2822.0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2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去放牛,因原告的牛跑到了被告的牛群里,原告去赶牛,双方当事人发生冲突,被告将原告击倒,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致使原告受伤,后在通榆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817.73元,故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关振国辩称,我家的牛先在地里放着,原告家的牛群过来后,他家的牛跑到我家的牛群里,原告上我家的牛群打我的牛,我不让原告打,我俩发生口角,我和原告以前就有矛盾,但我没有打原告,所以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诊断书、住院患者费用清单、门诊费收据、住院费收据、病例,被告质证后认为与其没有关系,不是他打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文证,证明的是诊疗过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本院调取的新兴派出所的笔录,被调查人为原、被告双方,双方陈述的发生纠纷的过程基本一致,只是在被告是否打原告这个问题上双方不一致。本院对笔录发生纠纷的过程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中,因原告的牛进入被告的牛群,原告往出赶牛,双方发生纠纷,当时在场的就原告与被告两人,发生纠纷当天上午原告就到通榆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多处挫伤、表浅磨破,多发性(擦伤),原、被告发生纠纷时间与原告诊疗过程自然连续,原告受到的是外伤,可以认定原告的伤是在此次纠纷中被告形成的。原告的牛进入被告的牛群后,原、被告互骂,导致矛盾升级,原告本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将原告致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通榆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三天,花医药费1817.73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护理费为362.46元(120.82元×3天)。原告系农民,误工费为341.88元(113.96元×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以上合计2822.0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振国赔偿原告彭国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22.07元的70%,即1975.45元。其余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35元,原告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 伟审判员 石占清审判员 胡洪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承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