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刑初147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生于甘肃省民乐县,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民乐县。2016年12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醉酒后驾驶×××号银灰色小客车,在甘州区马神庙街拉面馆门口停车时与停放的车辆发生碰撞,后被民警查获。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3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付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视国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四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蔡秋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