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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吴淑钦与张明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淑钦,张明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1421号原告:吴淑钦,女,194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有芳,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冰迪,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阳,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主要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强,该公司员工。原告吴淑钦与被告张明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淑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冰迪、被告张明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淑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6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吴淑钦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0,973.9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0日6时40分许,张明阳驾驶豫A×××××号面包车沿巩义市杜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交叉口处时,与吴淑钦相撞,致吴淑钦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吴淑钦的损失为医疗费8,736.7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9,077.20元、交通费490元。张明阳辩称,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吴淑钦的各项损失。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人寿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淑钦的合法合理损失。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0日6时40分许,张明阳驾驶豫A×××××号面包车沿巩义市杜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交叉口处时,与行人吴淑钦相撞,致吴淑钦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张明阳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造成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抢救伤者而造成的。张明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淑钦无导致本次事故的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吴淑钦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8日,计49天,花费医疗费18,376.79元、门诊费360元。吴淑钦的医疗费共计18,736.79元(其中张明阳垫付1万元)。吴淑钦主张医疗费8,736.76元未超出被告应赔偿的标准,故其医疗费按18,736.76元计算。吴淑钦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肱骨骨折并桡神经损伤;2、骶骨骨折;3、坐骨骨折;4、软组织损伤;5、××;6、肺大泡;7、肝脏低密度影。吴淑钦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70元(30×49)。吴淑钦的营养费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计算60日为1,200元(20×60)。吴淑钦住院期间,2016年11月20日至2016年12月11日由其女儿张文英(系河南怡诚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4,074.70元)护理,计20天。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1月8日,请雇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4,440元。吴淑钦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共计7,156.47元(4,074.70÷30×20+4,440)。吴淑钦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30,864元/年计算11天日(60-49)为930.15元(30,864÷365×11)。吴淑钦的护理费共计8,086.62元(7,156.47+930.15)。吴淑钦另支付交通费490元。吴淑钦以上损失共计29,983.38元。同时查明,豫A×××××号面包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吴淑钦的申请于2017年2月27日将豫A×××××号面包车予以财产保全。本院认为,此事故系因张明阳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造成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抢救伤者而造成的,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吴淑钦在人寿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8,73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200元,计21,406.76元,已超出人寿保险公司承保的1万元限额,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1万元。吴淑钦在人寿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8,086.62元、交通费490元,计8,576.62元,未超出人寿保险公司承保的11万元限额,人寿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综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吴淑钦18,576.62元(10,000+8,576.62)。扣除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部分,吴淑钦另有损失11,406.76元(29,983.38-18,576.62),张明阳应予以赔偿。扣除张明阳已支付的1万元,张明阳应再赔偿1,406.76元(11,406.76-10,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淑钦损失18,576.62元;二、被告张明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淑钦损失1,406.76元;三、驳回原告吴淑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元,减半收取162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782元,由吴淑钦负担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2元,张明阳负担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王景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邵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