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03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王建浩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浩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3刑初9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浩,男,1991年8月22日出生,出生地潮州市潮安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阮少鹏、曾粉兰,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浩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妍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浩及其辩护人阮少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晚,同案人陈培雄、陈炜光、陈凤箐(均已判刑)与同案人刘茂楷(已判刑)、陈渤(另案处理)等人得知有一伙贵州籍男子持工具在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东门村聚集,认为对方准备报复陈某1,被告人王建浩与同案人陈培雄、陈炜光、陈凤箐、刘茂楷、陈渤、陈志湘、陈锐鑫、苏建权(均另案处理)等多人遂驾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东门村篮球场附近,准备与聚集在附近的贵州籍男子打架,接报民警和该村治安队员到场驱赶,后同案人刘某驾驶一辆三菱吉普汽车撞向聚集的贵州籍男子,致被害人杨某倒地受伤及停放在路边的二辆二轮摩托车受损(无法估价),后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王建浩及其他同案人在现场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的面部多处擦挫伤及2处缝合创口;其中左下眶部下侧缝合创口6.2cm,其损伤属轻伤一级;面部损伤致左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其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王建浩于2016年12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同案人刘茂楷、陈培雄、陈炜光、陈凤箐的家属已赔偿了杨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000元,被告人王建浩一方向被害人杨某一方赔礼道歉,并均取得被害人杨某一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浩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朱某1、曾某1、阮某等多人的证言,同案人陈培雄、陈炜光、陈凤箐等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王建浩前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供述,公安机关的抓获证实、破案经过,被告人王建浩的户籍证明,同案人陈培雄、陈炜光、陈凤箐等人前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其他书证材料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浩合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共同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又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浩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建浩的辩护人辩护称:一、被告人王建浩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害人对该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可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王建浩一方已经与被害人一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建浩也得到被害人一方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王建浩认罪、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且系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建浩予以从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经查一、被告人王建浩合伙直接实施寻衅滋事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着积极的作用,不属从犯,但可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建浩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建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案矛盾已得到化解,且被害人一方在引发本案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对被告人王建浩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被告人王建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一年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经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健生人民陪审员 李镇松人民陪审员 陈桂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温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