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阳曲县支行与朔州市益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润丰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阳曲县支行,朔州市益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润丰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任正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3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阳曲县支行。住所地,太原市阳曲县新安东街。负责人:房丽冬,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华,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朔州市益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豪德市场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柴成文,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山西润丰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体育南路坞城世纪花苑**号楼*单元*层中门。法定代表人:苑进平,该公���董事长。一审被告:任正旺,男,1960年8月27日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太原市。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阳曲县支行(下称农发行阳曲支行)因与被申请人朔州市益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益源小贷公司)、一审被告山西润丰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润丰源公司��、任正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6民终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基于下列事由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农发行阳曲支行属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第三级分支机构,在没有取得书面授权的情况下所签订的担保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系国家政策性银行,实行一级法人制,即只有总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省级、市级、县级分行或支行全部是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构,农发行阳曲支行的营业执照上也清楚地写明”国有企业经营单位(非法人)”。2014年2月20日,润丰源公司与被申请人益源小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借字14-004号的《借款合同》。同日,益源小贷公司与农发行阳曲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保字001号《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根本没有取得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的口头或书面授权,也没有取得山西省分行和分行营业部的口头或书面授权。对此,申请人当时的负责人张明辰在出具的证明里写明”因为没有取得上级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营业部的授权同意,作为下级支行的阳曲县支行无权对外签订担保合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营业部于2015年11月23日也专门出具了证明,说明阳曲农发行的担保行为,没有向该营业部申请,也没有取得授权。在法庭审理当中,被申请人也没有提供阳曲县支行已经取得授权的任何证据。《担保法》第10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第29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与债权人订立的担保合同无效,这是非常明确地法律规定。因此,益源小贷公司与阳曲农发行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保字001号《担保合同》当然依法应当属于无效的担保合同。被申请人在庭审中认为,在担保合同中阳曲农发行声明已取得合法有效的授权。这种观点根本不能成立,合同约定并不代表合同履行,农发行的声明没有真实的履行,毕竟农发行阳曲支行不是总行,更不能代表各上级银行。法院审理案件应以事实为依据,认定事实,必须有证据支持。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农发行阳曲支行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已经合法授权,被上诉人益源小额贷款公司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没有义务了解合同相对人签约行为以外的其他因素,所签之担保合同经双方签字并盖章,从合同的形式与内容上足以使被上诉人相信上诉人农发行阳曲支行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益源小贷公司在出于善意且无过失的情况下,签订了诉争《担保合同》,且内容合法。原判认定诉争《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据此,认定了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张明辰、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营��部关于没有取得上级银行授权的事实不予说明。申请人认为,本案关于担保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应适用《担保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但原审法院对申请人的意见视而不见,对于签订合同主体的问题避而不理,而是一意孤行的直接适用《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完全是南辕北辙,是完全错误的。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系统内发生过类似的担保案件,其他省市法院,均判决担保合同无效,唯独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和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担保合同》有效的判决,让人根本无法理解,毕竟我国实行的是统一的《合同法》和《担保法》。而且,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是国家政策性银行,所有资金都是国有资产,这样的错误判决结果,必将导致国有资产的大额损失。2.关于润丰源公司与原告益源小贷公司的借款本金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与润丰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其他自然人账户转入润丰源公司1000万元,润丰源公司就付给被上诉人45万元,这就是典型的利息从本金中扣除,借款没有使用就产生利息,这与法理完全违背。《合同法》第200条明确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而原审法院却适用了《合同法》第207条的规定,所以,润丰源公司的借款本金应当为955万元,而不是1000万元,借款利息也应当以955万元为基数计算。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国有资产不因法院的错误判决导致流失或损失。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农发行阳曲支行以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本院再审本案。针对申请人在再���申请中提出的两点理由,本院认为:1.关于农发行阳曲支行因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第三级分支机构在未取得书面授权情况下所签订的担保合同属无效合同问题。申请人这一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其一,申请人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其在《担保合同》中作出具体声明和承诺;保证人完全了解主合同的内容,签署和履行本合同系其基于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经按照其章程或其它内部文件的要求取得合法、有效的授权。而被申请人基于对申请人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所作承诺的信任,与之签订《担保合同》,其行为并无过失之处,《担保合同》理应有效。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二款规定:”金融部门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因素,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申请人属金融部门的分支机构,其在再审申请中以其系法人分支机构未取得书面授权而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2.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被申请人与润丰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向其足额支付了合同约定的1000万元借款,对这一基本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也即被申请人向借款人润丰源公司足额支付了1000万元借款本金,并未主动从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润丰源公司当日通过另外渠道支付被申请人45万元利息,并非被申请人主动扣除,而系润丰源公司主动支付,这一情形与《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不符,故原判认定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农发行阳曲支行的再审申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阳曲县支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任君虹审判员郭民贞审判员王国平二○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李燕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