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02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苏翠娥诉李建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翠娥,李建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02民初1234号原告:苏翠娥,女,196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全礼,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武(曾用名李建军),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原告苏翠娥与被告李建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翠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全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翠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文印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8904.2元,减去被告垫付50000元,请求被告赔偿95890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8日13时30分,被告李建武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其女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建的汉台区西二环路中段,与由西向东行驶从人行横道通过的骑电动车的原告苏翠娥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2、左腓骨上段骨折;3、左尺骨骨折。出院主要诊断:左小腿皮肤软组织坏死并骨外露等,转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原告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7天,又三次转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第一次住院111天,第二次住院74天,第三次住院60天。至今还在治疗中,四次住院医疗费共计257840.04元,被告仅支付医疗费50000元。2014年6月20日,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汉直二公交认字(2014)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16年4月12日,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终结本次事故调解。2016年4月22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汉航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38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伤者苏翠娥左胫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伤者苏翠娥左小腿皮肤软组组织坏死植皮术后、左胫骨骨折术后骨髓炎并骨外露植骨术后全身瘢痕遗留占全身体表面积5.33%,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故起诉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李建武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根据原告当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苏翠娥住院共花费326926.81元;门诊费共花2212.59元;。2、原告住院共计339天,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39天=10170元。3、原告住院339天,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为20元/天×339天=6780元。4、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00元计算护理费,该标准高于当地护理人员实际收入标准,且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20元/天×339天=4068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其提交证据证明月工资2538元,故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538元/30天×684天=57866.4元。6、原告伤残鉴定费84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7、原告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为26420元/年×20年×12%=54340.8元。8、原告主张50000元精神抚慰金,因发生交通事故确实对其在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对该项请求,本院依法部分支持15000元。9、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10、原告主张文印费10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后续治费3600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产生,故本次诉讼中本院不予支持。12、原告当庭自认被告支付其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苏翠娥各项损失为:1、住院、门诊费共计32913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170元。3、营养费6780元。4、护理费40680元。5、误工费57866.4元。6、伤残鉴定费840元。7、残疾赔偿金54340.8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9、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516816.6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8日13时30分,被告李建武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其女李柯璇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建的汉台区西二环路中段,与由西向东行驶从人行横道通过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苏翠娥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2、左腓骨上段骨折;3、左尺骨骨折。出院主要诊断:左小腿皮肤软组织坏死并骨外露等,原告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7天,2014年8月14日出院。2014年8月14日,原告在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111天。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12月3日,原告在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111天。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2月28日,原告在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74天。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2月29日,原告在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60天。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8日,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16天。2016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29日,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11天。2014年6月20日,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汉直二公交认字(2014)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柯璇无责任,苏翠娥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4月12日,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终结本次事故调解。2016年4月22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汉航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38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伤者苏翠娥左胫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伤者苏翠娥左小腿皮肤软组组织坏死植皮术后、左胫骨骨折术后骨髓炎并骨外露植骨术后全身瘢痕遗留占全身体表面积5.33%,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建武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原告苏翠娥发生交通事故。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苏翠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李建武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的百分之九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翠娥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16816.6元,由被告李建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90%,即465134.94元,减去被告李建武已经支付的50000元,被告李建武实际应当赔偿原告苏翠娥415134.94元。二、驳回原告苏翠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8元,公告费860元,由被告李建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 磊人民陪审员 纪秀芳人民陪审员 金慧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古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