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俭与贾春旭、齐天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俭,贾春旭,齐天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783号原告:陈俭,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才,内蒙古宏冠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春旭,男,1989年2月17日出生,蒙古族,房产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齐天宇,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蒙古族,综合执法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陈俭与被告贾春旭、齐天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才,被告贾春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天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0元,支付利息7125元(12500元×2%×28.5个月,2014年9月28日至2017年2月14日),本息合计19625元;2.要求二被告给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二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5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约定2015年3月28日前还款,月利率2.5%。被告贾春旭辩称,借款属实,但无给付能力。被告齐天宇未作答辩。原告陈俭针对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据1枚、收据1枚,证明二被告借款的时间、数额、约定还款时间、月利率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证据2,委托合同1份,税务定额发票32枚,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贾春旭质证认为,借款数额是10000元,其中包括2500元的利息,其他属实。被告贾春旭、齐天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陈俭所举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贾春旭、齐天宇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对还款时间、月利率的约定。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不能证明对律师代理费的约定,缺乏证据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被告贾春旭、齐天宇向原告陈俭借款12500元,并为原告共同出具借据1枚,约定2015年3月28日还款,月利率2.5%。本院认为,被告贾春旭、齐天宇向原告陈俭借款,并为原告陈俭出具借据、收据各1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贾春旭、齐天宇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陈俭要求被告贾春旭、齐天宇偿还借款及对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俭要求被告贾春旭、齐天宇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该部分内容没有证据证明尽到告知、说明义务,二被告亦未签字确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春旭对其辩称辩解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齐天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春旭、齐天宇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俭借款12500元;二、被告贾春旭、齐天宇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俭利息7125元(12500元×2%×28.5个月,2014年9月28日至2017年2月14日);三、被告贾春旭、齐天宇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陈俭从2007年2月15日至实际清偿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四、驳回原告陈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贾春旭、齐天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禄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怀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