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洁、江苏汇顺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与无锡华荣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洁,江苏汇顺医药物流有限公司,无锡华荣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05执异12号异议人:王洁,女,1978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申请执行人:江苏汇顺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二泉中路82号。法定代表人:王利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无锡华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春晖路35号。法定代表人:张翔,该公司董事长。异议人王洁因申请执行人江苏汇顺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汇顺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华荣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华荣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对本院在第一次流拍后停止第二次拍卖被执行人华荣公司名下位于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春晖路35号房地产的执行行为不服,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洁称,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为江苏金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金顺公司),金顺公司在与汇顺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过程中,金顺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故汇顺公司无权在本案中以申请执行人的身份申请撤拍及申请以物抵债;法院应当恢复对被执行人华荣公司名下位于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春晖路XX号房地产的第二次拍卖;该房地产不进行第二次拍卖而以物抵债,将直接损害包括异议人在内的全体华荣公司执行债权人的利益。并认为法院实施撤拍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停止以物抵债,恢复对上述房地产的第二次拍卖。本院查明,在执行原申请执行人金顺公司与被执行人华荣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金顺公司与汇顺公司就本案上述债权达成转让协议,并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后,共同申请变更本案申请执行人为汇顺公司,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依法以(2016)苏0205执20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准予变更。另查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华荣公司名下位于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春晖路XX号房地产进行评估、拍卖。无锡润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分别作出锡润估(2016)字第SF007号、锡润土估(2016)字第003号房地产及土地估价报告,估价总价8005.25万元。本院依法送达评估报告后,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于2017年1月11日裁定拍卖上述房地产。后本院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发布公告于2017年2月14日10时至次日10时以评估价8005.25万元的70%即5603.675万元为保留价进行第一次公开拍卖,同时公告如第一次拍卖流拍将于2017年3月2日进行第二次拍卖。在第一次拍卖因无人报名而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汇顺公司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申请撤回拍卖,并同意以第一次拍卖保留价5603.675万元接受抵债,同时要求本院出具抵债裁定。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金顺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汇顺公司并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本院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为汇顺公司的裁定,并无不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此种情形下的以物抵债,既可以使债权人的债权尽快得到实现,又可以使债务人避免因降低保留价拍卖而遭受损失,有利于提高执行工作效率,更能体现执行强制性。申请执行人汇顺公司在华荣公司名下的房地产遭第一次拍卖流拍后,申请撤销第二次拍卖并申请以第一次拍卖保留价接受抵债,于法无悖,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异议人王洁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洁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请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吕全兴人民陪审员 王恒来人民陪审员 杨天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