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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11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任爱玲与李喜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爱玲,李喜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588号原告:任爱玲,女,汉族,1952年6月25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李喜成,男,汉族,1952年6月19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原告任爱玲诉被告李喜成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爱玲、被告李喜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爱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离婚,原告分了两间房子,被告霸占走了,原告20多年都在外面租房子住,不是这原因都是那原因,房子不好租。原告也65岁人了,各方面都需要孩子在身边。2009年经王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李明慧代理李恩慧在家盖房子,由任爱玲、李明慧居住。安乐王庄村盖那房子是2011年原告写申请经村里批准,让原告大女儿李恩慧在家盖房子,中间不管啥事多做难都有原告一人来办,房子盖成后,原告又拿了5万元钱交由李明慧装修,装修后李喜成不但不让原告住,他自己住还说原告要回去就拼命。请求:1、依法排除被告对原告使用房屋的干涉;2、依法按照2009年王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李明慧代理,李恩慧盖房后,由任爱玲居住。被告李喜成辨称:原告任爱玲说1993年离婚,分了两间房子,被告霸占去了与事实不符,有公证书为证。事实是离婚时经法院人协调,两间房子作价四千元,我给她了仅有的一千八百元,还欠她二千二百元,只有债务问题。此事官司已经打了20多年,任爱玲欠我抚养小女儿李明慧10年抚养费。任爱玲说的2009年王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协议,因当时房子没有盖,此协议无效。2011年盖房子时没有再提2009年的调解协议。2011年盖房子时大女儿李恩慧取得我同意后,我找建筑队,谈价格,安排一切事宜。但任爱玲从中挑拨是非,跟大女儿李恩慧说怕我把钱花在其他地方,让她拿住钱建房。因我大女儿李恩慧在国外居住,不能长时间在家里管理钱财,就把钱交给了任爱玲。任爱玲和包工头闹纠纷、打官司告状,只盖好了主体工程,打了三年多官司,最后官司打输。一直到2015年下半年,我和小女儿李明慧商量好,才把房子盖好了,2016年住了进去。在此期间,我和90来岁的父亲在生活用水方面,精神上都受到了极大的影响。我和任爱玲性格不合,水火不相容,感情早已破裂。结婚15年,她经常去法院闹离婚,离婚后又打了二十多年官司。现在我年龄也大了,到了老年,经不起再折腾了,我不想和任爱玲再发生矛盾冲突了,如果再发生矛盾冲突,那就没法活了。任爱玲现在在孙旗屯××村娘家分了两套房子,只是小区还没交工,马上她就有房子住了。现在她已经搬到涧西区珠江路和小女儿李明慧住在了一起,已经安置好了,没必要再回来胡搅蛮缠了,无理取闹。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经本院审理后查明:原告任爱玲和被告李喜成于1993年离婚。2009年经王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双方基于女儿李明慧即将成家的现实问题,李喜成同意将其名下的宅基地赠与给李恩慧70平方米,由李明慧代理李恩慧盖房后,由任爱玲李明慧居住;2、房子盖成后,李喜成的女儿李恩慧、李明慧保证在赡养李喜成时有李喜成的房间。后由原被告的大女儿李恩慧出资建造房屋,于2015年建成,之后装修后被告入住,该房屋所在集体土地证号为洛郊集建(土09)字第0001**号。本院(2015)洛龙民初字第154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李恩慧在该集体土地上所建的房屋享有所有权。经本院释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确认其在上述房屋享有居住权。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差距过大,致调解不能。本院认为:本院(2015)洛龙民初字第154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李恩慧在洛郊集建(土09)字第000194号集体土地上所建的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现该房屋已建成且已装修完毕,具备居住条件。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经王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确认房屋盖成后原告任爱玲享有居住权,该调解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在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排除被告对其使用房屋干涉之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交被告干涉的证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任爱玲在洛郊集建(土09)字第000194号集体土地上李恩慧所建的房屋享有居住权。二、驳回原告任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周亚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慧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