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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01民初1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吉首市建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吴玉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首市建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吴玉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01民初1970号原告:吉首市建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首市乾州新区建新路。法定代表人:李海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二平,吉首市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玉辉,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首市。原告吉首市建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玉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首市建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吉首市建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梁 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秋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