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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2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吉维、孟令富等与孟继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吉维,孟令富,张继英,江美娟,张旭,张子涛,张子信,孟继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721号原告:杨吉维,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丰县。原告:孟令富,男,198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丰县。原告:张继英,女,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丰县。原告:江美娟,女,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丰县。原告:张旭,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丰县。原告:张子涛,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丰县。上列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子信,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丰县。原告:张子信,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丰县。被告:孟继德,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原告杨吉维、孟令富、张继英、江美娟、张旭、张子涛、张子信与被告孟继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梁越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涛、张子信及杨吉维、孟令富、张继英、江美娟、张旭的委托代理人张子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继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吉维、孟令富、张继英、江美娟、张旭、张子涛、张子信诉称:2015年我们受孟继德安排,在孟继德承包的江苏睢宁天成峰景工地工作,年底结算,孟继德共欠我们工资155039元,约定2015年底先付6000元,下欠149039元由孟继德出具欠条,但孟继德至今分文未付,事先答应的6000元也没有支付。请判决孟继德支付我们工资155039元,本案诉讼费由孟继德承担。被告孟继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七原告在孟继德承包的江苏睢宁天成峰景工地工作。2016年元月15日,孟继德出具证明于七原告,证明载:“天成龙凤劳务公司孟继德组欠到民工张子信等7人工资¥149039元。壹拾肆万玖仟零叁拾玖元整。”张子信等七人持据索款未果,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孟继德出具于七原告的证明载卷证明。本院认为:七原告与孟继德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七原告提供劳务,孟继德应当支付劳务报酬,无正当理由未予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劳动报酬支付期限未作约定,七原告可随时要求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继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杨吉维、孟令富、张继英、江美娟、张旭、张子涛、张子信劳务报酬1490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1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孟继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梁越琪二O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张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