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4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忠,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毕节市。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6日被抓获,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24日被抓获,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逮捕,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11月30日被逮捕,同年12月4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2017年3月9日被抓获,同年3月1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31日继续被监视居住;2017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2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李忠在本区华盖里菜场内,利用随身携带的镊子从被害人童某的外套口袋内窃得三星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972元),随后被公安人员抓获。2、2013年1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忠在本区飞霞南路626号亚金大酒店附近,使用上述相同方式,从被害人吴某的上衣口袋内窃得苹果4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750元),随后被公安人员抓获。3、2017年3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李忠在本区站前网村荣欣家园益民小学门口,使用上述相同方式,从被害人胡某的上衣口袋内窃得VIVOX7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459元),随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三星手机、苹果4手机、VIVOX7手机,并分别发还被害人童某、吴某、胡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童某、吴某、胡某的陈述、证人毛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说明、抓获经过、归案经过、被告人李忠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辨认地点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方法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且涉案手机均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忠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15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及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3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翁欣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苏君颖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