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1民初6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樊展宏与被告代书帅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展宏,代书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11民初6614号 原告���展宏 被告代书帅 原告樊展宏与被告代书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岚、人民陪审员王秋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展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书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展宏诉称,我与被告通过开出租车相识,2016年7月6日被告帮我介绍到苏宁电器库房工作,职务为买家送货。当时被告称如果到这工作,必须交押金人民币5000元,如果要是不干了,2个月返还。我将人民币5000元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收到此款后为我出具了一份收条。2016年7月7日我到苏宁电器库房工作,但干了一天后,发现自己不能胜任工作,就马上辞职了,并通知了原告,问其押金什么时间返还给我,被告说2个月就返给我。过了2个月,我再找被告索要此押金,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给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押金人民币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代书帅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被告收取原告押金人民币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收樊展宏5000押金,在苏宁不干2月返还。代书帅2016年7月6日”,原告自称只在苏宁工作了一天,就不干了,找被告返还押金,被告一直未予返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押金人民币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收条、调查笔录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代书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收取了原告的押金人民币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在收条中被告写明原告在苏宁不干,2个月返还。现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2016年7月16日开始就一直未在苏宁工作,被告应按约定,将收到的押金人民币5000元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书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押金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代书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法院。 审 判 长 李 爽 审 判 员 王 岚 人民陪审员 王秋月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