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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民终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江西雄飞贸易有限公司、姚小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雄飞贸易有限公司,姚小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5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雄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大中路500号信华城市广场2幢3楼D80号,组织机构代码34323234-8。法定代表人:熊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晓琴,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41117458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小兰(又名姚尧),女,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西昆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雄飞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小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403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江西雄飞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同时兼职三家公司,而这三家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被上诉人在从事上诉人的会计工作是还在从事营利性工作;单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姚小兰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12日,原告聘用被告为其会计,月工资3600元。按照原告的安排,被告还为与原告关系密切的两家公司提供会计服务。后原告因业务量少,不再需要专职会计,遂不再聘请被告,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原告移交了发票专用章和工商单位U盾,于2015年11月6日与原告办理了财务资料的交接。2015年11月12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九江市浔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9、10月份工资669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73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807元并补缴2015年6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2015年12月17日,该委作出浔劳人仲字[2015]第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9月、10月工资3359.5元+3034.7=6394.2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673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10795.7元;四、被申请人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补缴2015年7月-2015年10月社会保险,申请人按比例承担个人应缴部分,被申请人按比例承担用人单位应缴部分。”裁决送达后,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获得报酬1946元,于2015年8月19日获得报酬3319元,于2015年9月16日获得报酬3400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组织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为其提供有报酬的劳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建立。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为企业法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系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成年人,属就业人员,双方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条件。被告所从事的财务会计工作,虽不属于公司的具体业务,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条、第九条规定,各单位必须设置会计账簿,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故而作为完成单位会计业务的只可能是单位自身人员或者是中介机构代理记账人员,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是将会计业务交由具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进行,被告完成工作的电脑等物品亦属原告所提供,故被告所从事的会计工作属单位经营所必要、且由单位自身完成的工作。至于对于被告的管理,因为原告所提供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制定了完善的劳动纪律、规章制度,也不足以证实原告对被告的管理与其他人员的管理有特别之处,故其欲证明的对被告缺乏约束、从事其他非本职工作等事实是其自身管理松懈的导致,而并不能证明被告不受其管理。原告诉称被告还代理两家公司账务,但该项工作系原告所安排,原告所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与另两家公司间有独立的法律关系,且即使被告与另两家存在劳动关系,现有法律只是规定了劳动者在具多重劳动关系时如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害应赔偿的法律后果,而并不限制劳动者的多重劳动关系,因而,被告与其他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关系定性。综合判断,被告所提供的劳动是原告所必须的,且属单位自身人员完成的工作内容,原告按月向被告发放工作报酬,原告对被告已已构成了劳动法意义的用工,双方劳动关系依法建立。原告关于双方属于雇佣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后不欲再聘请被告为其会计,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双方属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半个月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未对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视为对裁决的认可,裁决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对裁决数额1673元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具体时间,故本院对劳动关系的解除日期按双方开始交接的2015年10月28日予以确认。从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的方式可以看出原告系当月发放上月工资,原告未提交证据其在2015年9月份之后向被告发放了工资,故原告尚欠被告2015年9月、10月份的工资报酬尚未发放。仲裁裁决的工资数额亦未超出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本院按裁决的6394.2元数额予以支持。原告未在用工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在用工满一个月后即2015年7月13日起向被告按月支付二倍工资。被告2015年8至10月份工资为9794.2元(3400元+6394.2元),为简化计算,将7月份工资3319除31天计得该月日工资为107.06元,故7月13日至7月31日的工资为2034.14元(107.06元×19天)。仲裁裁决的二倍工资数额10795.7元低于上述合计数额,被告并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本院仍按仲裁裁决数额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申报,职工应缴部分由用人单位代缴代扣。故对被告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应依法缴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江西雄飞贸易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被告姚小兰(姚尧)支付2015年9月至10月份工资6394.2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37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795.7元,合计18826.9元;二、原告江西雄飞贸易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为被告姚小兰(姚尧)办理申报补缴2015年7月至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手续,并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补缴社会保险费。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应由被告姚小兰(姚尧)缴纳的数额,由原告江西雄飞贸易有限公司代缴,代缴后可抵扣上述第一项的给付义务,上述第一项的数额不足以抵扣的,可向被告姚小兰(姚尧)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西雄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条、第九条规定,各单位必须设置会计账簿,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被上诉人完成工作的电脑等物品亦属上诉人所提供,故被上诉人所从事的会计工作属单位经营所必要、且由单位自身完成的工作。上诉人所提供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制定了完善的劳动纪律、规章制度,也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管理与其他人员的管理有特别之处,故其欲证明的对被上诉人缺乏约束、从事其他非本职工作等事实是其自身管理松懈的导致,而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不受其管理。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还代理两家公司账务,但该项工作系上诉人所安排,上诉人所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另两家公司间有独立的法律关系。综上,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劳动是原告所必须的,且属单位自身人员完成的工作内容,上诉人按月向被上诉人发放工作报酬,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已已构成了劳动法意义的用工,双方劳动关系依法建立。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西雄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游 勇审判员 单伶俐审判员 张洪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励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