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施建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建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刑初24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建刚,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公诉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建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建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施建刚至本市医学院路XXX号中山医院,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机,从张某某外衣口袋内窃得华为牌NOVAGAZ-AL1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72元)。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施建刚先后至本市汾阳路XXX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乌鲁木齐中路XXX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宜山路XXX号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万源路XXX号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及医学院路XXX号中山医院,趁被害人王某某、杨某1、邵某、杨某2及庄某不备之机,从各被害人的外衣口袋内分别窃得苹果牌iPhone7Plu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91元)、苹果牌iPhone6SPlu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190元)、魅族牌魅蓝3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10元)、苹果牌iPhone7Plu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752元)及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36元)。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施建刚在本市方斜路附近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施建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建刚系累犯,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施建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所窃大部分财物已被追回,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施建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杨某1、邵某、杨某2及庄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笔录及赃证物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被告人施建刚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建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7,000余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施建刚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完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施建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的大部分赃物已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建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已追回的赃物予以发还,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旭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昉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