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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民终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邓冬元与秦建国、唐小云、唐秋云、秦美婷、秦俊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冬元,秦建国,唐小云,唐秋云,秦美婷,秦俊豪,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冬元。委托诉讼代理人:冷俊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建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友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小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友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秋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友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美婷。法定代理人:唐秋云,系秦美婷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友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俊豪。法定代理人:唐秋云,系秦俊豪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友君。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清彬。上诉人邓冬元因与被上诉人秦建国、唐小云、唐秋云、秦美婷、秦俊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09)东法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邓冬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一审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未将应诉材料送达上诉人,送达回证上注明“周春英系邓冬元母亲”,但上诉人母亲并不叫周春英;另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后,也未将判决书送达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秦建国、唐小云等辩称:1、一审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送达上诉人同住成年家属,符合法律规定;2、虽被告缺席,但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判决正确;3、上诉人应当支付一审判决后至二审确定给付之日止的222,223.4元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上诉人秦建国、唐小云、唐秋云、秦美婷、秦俊豪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邓冬元赔偿医疗费、法医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经济损失(东安财保公司赔付部分除外)215,419.89元(不含已付的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0月25日17时40分左右,原告亲属秦宣亮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行至东安县紫溪市镇反帝路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迎面相撞,酿成交通事故,即使秦宣亮受伤。该事故经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宣亮忽视安全,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会车时没有靠右行使;邓冬元驾驶机动车在与对面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双方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秦宣亮受伤后于2008年10月25日至26日在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68.56元;2008年10月25日至11月7日在永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7,136.96元;2008年11月8日至2009年1月4日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14,979.5元,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106,394.3元,以上费用共计179,879.32元。2009年1月3日,秦宣亮经治疗无效死亡。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尸检鉴定,秦宣亮死亡原因为颅脑外伤合并颅内感染。鉴定费为5000元。另报告邓冬元驾驶的湘X**号二轮车于2008年10月13日向被告东安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14日至2009年10月13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邓冬元支付了10,000元,被告东安财产保险公司垫付了20,000元。秦宣亮生前抚养的人为原告秦美婷与原告秦俊豪。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无原告亲属秦宣亮在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医治无效死亡,故秦宣亮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多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同时,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因秦宣亮死亡而发生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适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费用。在本案中,医疗费179,879.32元有医疗机构支出的医疗费、住院费及收费凭证证实;鉴定费5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据证实;交通费2112元有正式票据为凭,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丧葬费9855.48元(1642.58元/月×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12元/天×69天×1人)的赔偿计算数额准确,标准合法;故对上述金额,该院予以确认。同时,五原告提出了相关单位的证明,及证据证实了秦宣亮生前一直居住在城镇,从事个体屠商职业,故要求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45,870元(12,293.5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补助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98,901元(7年×8991元/年÷2人+15年×8991元/年÷2人)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秦宣亮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医治无效死亡,五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按法律规定,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对秦宣亮的护理人员人数未提出明确意见,护理费应为1人×69天×29元/天=2001元,原则上鉴为一人,故原告提出护理人员应为二人的观点,该院不予采纳,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5520元,因无证据证实,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故五原告在本案中的总损失为564,446.8元。因被告邓冬元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向东安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东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责任人承担。而被告邓冬元与死者秦宣亮在事故中系同等责任,故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各承担50%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赔偿秦建国、唐小云、唐秋云、秦美婷、秦俊豪医疗费10,000元,赔偿秦建国、唐小云、唐秋云、秦美婷、秦俊豪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1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0,000元(含已付的20,000元);二、由邓冬元赔偿秦建国、唐小云、唐秋云、秦美婷、秦俊豪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22,223.4元(不含已付的10,000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600元,由秦建国、唐小云、唐秋云、秦美婷、秦俊豪负担2300元,邓冬元负担23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二审提交的邓春英身份证、户口簿的复印件,可以认定上诉人的母亲叫邓春英,但不能达到上诉人拟证明一审法院未将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给上诉人母亲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提交的病例资料与其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受害人秦宣亮因车祸受伤后的医治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紫溪派出所出具的秦美婷身份证明及紫溪市镇政府出具的秦宣亮职业与秦建国房屋坐落证明与其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秦美婷身份及秦宣亮职业、居住地等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针对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对一审法院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进行了审查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送达诉讼文书,……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之规定,因上诉人邓冬元不在,在开庭前一审法院依法向邓冬元同住的母亲送达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在送达回证上对送达情况进行了记录注明,由两名送达人员签名确认。一审法院因上诉人母亲不会写字就未要求其签字及将上诉人母亲姓氏备注错误确有瑕疵,但上述瑕疵不能否定一审法院已将应诉文书送达至上诉人母亲的事实。另外,一审法院因上诉人在外务工,于2017年2月24日将一审判决书送达给上诉人,未剥夺上诉人上诉的权利,上诉人已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故上诉人认为原审程序严重不合法,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审理此案时程序上存在问题,但未影响到上诉人的实体权利,故本院不作发回重审处理。上诉人邓冬元在二审庭审中提出,对秦俊豪、秦美婷是否为秦宣亮子女及赔偿标准是否应按城镇户口计算有异议。对第一个问题,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二审提交的紫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秦宣亮系秦建国之子,秦俊豪、秦美婷系秦建国孙子、孙女。对第二个问题,秦宣亮生前从事屠商职业,其居住的紫溪市镇解放路96号属城镇范围,该事实有东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庙口工商所出具的证明及紫溪市镇唐公街居委会、东安县公安局紫溪市镇派出所、紫溪市镇政府等单位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案件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邓冬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邓冬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湘沅代理审判员  张向安代理审判员  刘 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智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