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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2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与童虎峰、陈莉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童虎峰,陈莉莉,宁夏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243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南薰西街98号。主要负责人:郑海峰,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钶,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客户经理。被告:童虎峰,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陈莉莉,女,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宁夏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109国道西侧明珠花园3号楼4层。法定代表人:黄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涛,男,宁夏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与被告童虎峰、陈莉莉、宁夏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钶、被告宁夏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虎峰、陈莉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与童虎峰、陈莉莉、宁夏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童虎峰、陈莉莉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借款本金149289.11元、支付利息3108元(截止2016年12月15日),并支付截止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对童虎峰、陈莉莉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宁夏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童虎峰、陈莉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由童虎峰、陈莉莉、宁夏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与童虎峰、陈莉莉、宁夏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向被告童虎峰、陈莉莉发放贷款17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34年2月7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55%,逾期利率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童虎峰、陈莉莉以其购买的位于贺兰县某室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宁夏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童虎峰、陈莉莉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向贷款人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或支付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借款人立即还清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按约向童虎峰发放贷款17万元,但童虎峰、陈莉莉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童虎峰、陈莉莉未作答辩。宁夏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与童虎峰、陈莉莉、宁夏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童虎峰、陈莉莉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34年2月7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调整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还款方法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原告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在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童虎峰、陈莉莉以其购买的位于贺兰县某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宁夏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童虎峰、陈莉莉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如贷款人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限至贷款人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支付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与童虎峰于2014年1月14日就上述抵押房产在贺兰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贺兰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出具了《宁夏贺兰县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于2014年2月7日按约向童虎峰发放贷款17万元,但童虎峰、陈莉莉自2016年8月7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1月7日,尚欠到期借款本金4080.66元、利息3108元,尚有未到期本金145208.45元。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与童虎峰、陈莉莉、宁夏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按约向童虎峰发放了贷款,童虎峰、陈莉莉自2016年8月7日起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要求解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要求童虎峰、陈莉莉偿还全部借款本金149289.11元、支付利息3108元(截止2017年1月7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支持自2017年1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虽然《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童虎峰、陈莉莉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双方仅就该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未办理抵押权登记,该抵押权尚未设立。故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要求以童虎峰、陈莉莉提供的抵押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宁夏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童虎峰、陈莉莉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要求宁夏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童虎峰、陈莉莉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宁夏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童虎峰、陈莉莉追偿。童虎峰、陈莉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与被告童虎峰、陈莉莉、宁夏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童虎峰、陈莉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借款本金149289.11元、支付利息3108元(截止2017年1月7日),并支付自2017年1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三、被告宁夏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童虎峰、陈莉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宁夏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童虎峰、陈莉莉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8元,减半收取计1824元,由被告童虎峰、陈莉莉、宁夏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远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李燕超书 记 员 刘博怡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