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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2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吴某某1、吴某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1,吴某某2,孙某某,张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28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1。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2。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玲,山东聚亨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彬,山东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玲,山东聚亨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某某1、吴某某2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5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某1、吴某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吴某某1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8377元,吴某某2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改判。本案应只认可被上诉人在莱西市人民医院的医治情况及医疗费用。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个医院的住院病历存在矛盾,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是在两个医院就同样伤情有就医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两个医院都进行了治疗是错误的。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所支出的医疗费应确定是被上诉人支出后才能认定,对被上诉人依处方而去医院外所购买的药品费用没有经过上诉人认可,也未有医院同意证明,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吴某某1承担的责任过大,应按10%的比例承担被上诉人损失。3、上诉人吴某某2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吴某某1已取得小型车辆的驾驶证,且吴某某1在驾驶涉案车辆时并未告知吴某某2,因此,吴某某2不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孙某某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交警责任认定书是正确的,上诉人吴某某2作为吴某某1的父亲明知其无驾驶大中型拖拉机的资格而让其驾驶车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损失有医疗费22817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4天×20元/天)、误工费6468元(147元/天×44天)、护理费6468元(90天×147元/天)、住宿费4360元,共计246355.67元,现主张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3日20时25分许,李英豪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载孙某某沿夏姜路由西向东行驶,遇被告吴某某1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吴某某2所有的鲁XXX**大中型拖拉机沿夏姜路由西向东在前顺行,发生追尾相撞,李英豪、孙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某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英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3日20时25分许,李英豪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载原告孙某某沿夏姜路由西向东行驶,遇被告吴某某1驾驶鲁XXX**号大中型拖拉机沿夏姜路由西向东在前顺向行驶,因被告吴某某1驾驶的鲁XXX**号大中型拖拉机无尾灯组及反光标识等安全措施,李英豪驾车观察不周,发生追尾相撞,致李英豪、孙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英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孙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入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76829.92元,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脑干损伤,脑疝,多发颅底骨折,颌面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挫裂伤,颧骨骨折,鼻骨骨折,闭合性胸外伤,肺挫伤,胸腔积液并肺不张。出院医嘱:去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8月3日,原告转入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147636.75元,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副鼻窦及鼻窦积液,头皮血肿,气管切开术后,肺部感染,××引起的精神障碍,××,右侧尺骨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合理膳食,继续康复治疗,出院后1月神经外科门诊复查,身体不适随诊。原告2次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护理人员职业为农民。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分别于2016年8月11日、2016年8月13日、2016年8月14日、2016年8月16日、2016年8月17日、2016年8月18日、2016年8月19日、2016年8月20日、2016年8月21日、2016年8月22日、2016年8月24日、2016年8月25日、2016年8月28日、2016年8月29日、2016年8月31日、2016年9月2日出具处方笺,原告按照该上述处方笺到青岛上药国风医药有限公司大药房购药,支出费用3895.2元。鲁02/X3695号大中型拖拉机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吴某某2,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被告吴某某1驾驶。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吴某某1与李英豪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1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法院酌定以被告吴某某1按照30%比例承担责任为宜。因涉案的鲁XXX**号大中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吴某某1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吴某某2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其允许无驾驶资格的被告吴某某1驾驶该涉案机动车,应当对被告吴某某1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某某1、吴某某2辩称,被告吴某某1驾驶车辆系其自行驾驶车辆,未经过被告吴某某2同意,但二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非本次事故当事人,也无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的法定理由,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住宿费用,因其仅提供收款收据,未提交正规住宿发票,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民,其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按照147元/天计算过高,法院酌定以按照76元/天计算为宜。现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836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11天+33天)×20元/天]、护理费3344元[(11天+33天)×76元/天]、误工费3344元[(11天+33天)×76元/天]。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9241.87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由被告吴某某1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219241.87元,由被告吴某某1赔偿65772.56元(219241.87元×30%);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共计668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由被告吴某某2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688元。综上,被告吴某某1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82460.56元。判决:一、吴某某1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孙某某损失82460.56元。二、吴某某2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根据莱西市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去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因此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病历不认可,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没有证据推翻两份病历,所以其主张对青岛大学附属医院的医疗费不应认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吴某某2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吴某某2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车辆具有妥善管理的义务,因其没有妥善管理车辆,导致其子吴某某1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英豪、孙某某受伤的严重后果,吴某某2具有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贾晓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