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1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崔国玲与被告祝金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国玲,祝金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221民初949号原告:崔国玲,女,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祝金发,男,住辽宁省大连市。原告崔国玲与被告祝金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原告崔国玲诉称,被告因资金需要,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当日给付原告50,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一直未还款,此款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祝金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他自2008年始便在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居住,且已购买房产,该案应由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祝金发提交的其名下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星语家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均可证明其现居住地为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吉街44号3单元2层2号,且本院依法询问了原告崔国玲,其自认被告祝金发已经在辽宁省大连市居住多年。综上所述,根据“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祝金发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祝金发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