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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9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任某某、任某甲诉任某乙继承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任某甲,任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29民初10号原告:任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旬邑县某某镇政府干事。原告:任某甲,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咸阳市某某区居民,教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身份同原告任某某。(特别授权)被告:任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旬邑县某某镇政府干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旬邑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任某某、任某甲与被告任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原告任某某和任某甲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与被告按份继承其父遗留的抚恤金119662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任某某和任某甲撤回与被告按份继承其父遗留的抚恤金119662元的请求。审 判 长  李小勇审 判 员  吕凯锋人民陪审员  张拴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若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三款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