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8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长山与张学文哈尔滨 市龙江龙米业有限公司哈尔滨市秋丰粮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山,张学文,哈尔滨市龙江龙米业有限公司,哈尔滨市秋丰粮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8民初73号原告:王长山,男,1959年2月9日,汉族,农民,住通河县。被告:张学文,男,1980年5月9日出生,满族,哈尔滨市龙江龙米业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哈尔滨市龙江龙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通河县富林乡岔林村。法定代表人:张学文,职务:经理。被告:哈尔滨市秋丰粮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通河县通河镇。法定代表人:刘晴,女,职务:经理。被告:刘晴,女,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秋丰粮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被告哈尔滨市秋丰粮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晴委托代理人:吴科宇,男,黑龙江仁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长山与被告张学文、哈尔滨市龙江龙米业有限公司、哈尔滨市秋丰粮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山、被告张学文、哈尔滨市龙江龙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文、哈尔滨市秋丰粮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晴委托代理人吴科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学文作为被告哈尔滨市龙江龙米业有限公司出资人、被告哈尔滨市秋丰粮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张学文个人占股企业、被告刘晴作为被告张学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人应当与被告哈尔滨市龙江龙米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学文给付赊购原告王长山的水稻款14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以14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16年6月22日;以14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11月22日期间的欠款利息18900元,嗣后利息计算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张学文、哈尔滨市龙江龙米业有限公司、哈尔滨市秋丰粮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晴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2日,被告张学文在原告王长山处赊购水稻,价值为140000元,因当时无钱给付,被告张学文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22日,如逾期给付,则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哈尔滨市龙江龙米业有限公司、哈尔滨市秋丰粮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此欠款担保。2016年11月5日,被告张学文将原欠据收回,以被告哈尔滨市龙江龙有限公司作为欠款人在欠据上加盖公章,本人作为企业法人签字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并写清:“公司承诺以变卖投资通河县工业园区的哈尔滨市秋丰粮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哈尔滨市龙江龙有限公司偿还欠款”。逾期后,经原告索要,四被告均未予给付。被告张学文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数额及利息约定均属实,但收购水稻日期应为2014年10月15日,被告张学文虽个人为原告王长山出具借据,但该行为系履行被告哈尔滨市龙江龙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被告张学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由被告哈尔滨市龙江龙米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哈尔滨市龙江龙米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欠款数额及利息约定均属实,但收购水稻日期应为2014年10月15日,被告张学文虽个人为原告王长山出具借据,但该行为系履行被告哈尔滨市龙江龙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被告张学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由被告哈尔滨市龙江龙米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哈尔滨市秋丰粮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哈尔滨市龙江龙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秋丰粮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均系独立法人,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各自独立承担以资产为限额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哈尔滨市龙江龙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文及被告哈尔滨市秋丰粮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晴分别作为两个企业的法人,对外实施的法律行为均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应当区分企业债务和个人债务,本案欠款是被告哈尔滨市龙江龙米业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企业法人承担责任,故原告将法人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并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于法无据,将被告张学文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被告哈尔滨市秋丰粮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及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晴辩称:被告哈尔滨市龙江龙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秋丰粮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均系独立法人,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各自独立承担以资产为限额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哈尔滨市龙江龙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文及被告哈尔滨市秋丰粮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晴分别作为两个企业的法人,对外实施的法律行为均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应当区分企业债务和个人债务,本案欠款是被告哈尔滨市龙江龙米业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企业法人承担责任,故原告将法人刘晴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并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于法无据,将被告张学文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被告哈尔滨市秋丰粮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及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晴不同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王长山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A1.借据1份。该证据客观、真实的反映欠款具体数额、利息约定事实,但因原告与被告张学文在双方自愿情况下将该份借据作废并重新出具新欠据,故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1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A2.借据1份。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张学文于2016年11月5日将2016年1月22日出具的原始欠据收回并重新出具欠据事实,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2予以采信。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哈尔滨市龙江龙米业有限公司通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档案1份。该证据系通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档案,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一予以采信;证据二、哈尔滨市秋丰粮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通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档案一份。该证据系通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档案,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二予以采信。证据三、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补充条款1份。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张学文、刘晴于2016年3月9日在兰西县民政局登记离婚,以及离婚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的分配情况,对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0月15日,原告王长山将自产的价值为140000元的水稻出售给被告哈尔滨市龙江龙米业有限公司,当时被告哈尔滨市龙江龙米业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卖粮款,直至2016年1月22日,被告张学文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22日,如逾期给付,则逾期后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张学文在欠款人处签名,被告哈尔滨市龙江龙米业有限公司在欠据中担保企业栏盖章为此欠款担保,欠据中担保企业栏有被告哈尔滨市秋丰粮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字样,但未加盖被告哈尔滨市秋丰粮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章。2016年11月5日,被告张学文将2016年1月22日出具的欠据收回,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份,在第二次出具的欠据中,只以被告哈尔滨市龙江龙米业有限公司为欠款人,被告张学文作为企业法人在欠据中签名。双方约定结算至2016年11月5日,本息合计为157780元,此欠款于2016年11月5日终止计算欠款利息,若无力还款,变卖被告哈尔滨市龙江龙米业有限公司、哈尔滨市秋丰粮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资产偿还欠款。嗣后,经原告向四被告索要,四被告均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学文给付欠款,被告哈尔滨市龙江龙米业有限公司、哈尔滨市秋丰粮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王长山当庭申请追加刘晴为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四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四被告对此欠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经审理另查明:(1)2008年11月17日,被告哈尔滨市龙江龙米业有限公司依法登记设立,公司股东为被告张学文及案外人张志民、张学武、吕桂凤、庞春香,法定代表人为张志民,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2010年12月15日该公司变更登记,注册资本从300万增至1170万元。2010年12月14日该公司变更登记,案外人庞春香将自有股权40万元转让给被告张学文。2013年7月5日,该公司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张志民变更为被告张学文。2016年5月26日经该公司股东会通过,被告哈尔滨市龙江龙米业有限股东张志民等人均将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张学文。2016年8月11日,被告哈尔滨市龙江龙米业有限公司公司经通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将公司类型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自然人独资公司。(2)哈尔滨市秋丰粮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依法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为赵夺,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赵夺、被告张学文。2013年11月7日该公司变更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刘晴,变更股东为被告刘晴、张学文。被告刘晴认缴出资额为1200万元,占出资比例60%。被告张学文认缴出资额为800万元,占出资比例40%。(3)2010年9月被告张学文与被告刘晴登记结婚,2016年3月9日其二人在兰西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所诉欠款系在被告张学文、刘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被告刘晴与被告张学文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刘晴与张学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被告张学文及企业经营偿还,与刘晴及子女无关;双方共同签字的借条也由张学文企业经营偿还;因房屋贷款20万由变卖和谐家园住宅偿还;刘晴将在哈尔滨秋丰粮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份留存202万元,余下全部无偿转让给张学文,刘晴配合企业变更法人代表,另有6万元应付款由刘晴支付”。本院认为:(1)原告王长山于2014年10月15日将自家水稻出售给被告哈尔滨市龙江龙米业有限公司,被告哈尔滨市龙江龙米业有限公司当日未给付原告卖粮款,被告哈尔滨市龙江龙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学文于2016年1月22日以其个人为欠款人,被告哈尔滨市龙江龙米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哈尔滨市秋丰粮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担保人给原告出具140000元借据一份,但被告张学文到约定时间未予还款后,又将第一份欠据收回并标明作废,被告张学文重新为原告王长山出具的第二份欠据以被告哈尔滨市龙江龙米业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被告张学文作为企业法人在欠据上签名,被告张学文重新给原告王长山出具的第二份欠据是经原告同意后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为第一份合同终止履行,第二份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王长山与被告哈尔滨市龙江龙米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之债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哈尔滨市龙江龙米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理应按照新合同约定履行,应由被告哈尔滨市龙江龙米业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原告卖粮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哈尔滨市龙江龙米业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本院应予支持;(2)被告张学文是被告哈尔滨市龙江龙米业有限公司的出资人,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学文虽抗辩称为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履行被告哈尔滨市龙江龙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被告张学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由被告哈尔滨市龙江龙米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庭审中,被告张学文未向法庭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被告张学文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张学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哈尔滨市秋丰粮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虽未在被告张学文于2016年11月5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上欠款人或担保人栏加盖公章,但被告张学文在此份欠据上注明“公司承诺以变卖投资通河县工业园区的哈尔滨市秋丰粮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哈尔滨市龙江龙米业有限公司来偿还欠款”,被告张学文虽不是被告哈尔滨市秋丰粮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但被告张学文系哈尔滨市秋丰粮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被告张学文为原告出具欠据时已与被告刘晴已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其二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哈尔滨市秋丰粮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权除留存202万外,其余股权全部归张学文所有”,被告张学文对外有对其在被告哈尔滨市秋丰粮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权份额内进行支配的权利,被告张学文承诺“以变卖哈尔滨市秋丰粮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其股份限额内部分偿还欠款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秋丰公司承担给付责任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部分支持;(4)被告张学文作为被告哈尔滨市龙江龙米业有限公司的出资人在该笔欠款中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但被告刘晴在该买卖合同之债关系中,既不是欠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亦无法确定该笔欠款是被告张学文、刘晴的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晴与其他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被告张学文在2016年11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据时,双方约定“两个公司在没有卖出前恢复生产则在恢复生产三个月后,将按能力提前分批次还款”,该付款日期属于约定不明,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履行给付义务;(6)被告张学文重新为原告出具的第二份欠据中双方约定此欠款结算至2016年11月5日本息合计为157780元,此后终止计算利息,故被告哈尔滨市龙江龙米业有限公司应按约定给付原告欠款利息17780元,原告要求按约定支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嗣后利息计算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哈尔滨市龙江龙米业有限公司利息约定经双方协商已于2016年11月5日止付利息,故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嗣后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给付原告逾期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王长山要求被告张学文、哈尔滨市龙江龙米业有限公司、哈尔滨市秋丰粮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晴共同给付原告水稻款14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欠款利息18900元,嗣后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王长山要求被告张学文、哈尔滨市龙江龙米业有限公司、哈尔滨市秋丰粮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晴对此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市龙江龙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长山水稻款140000元;二、被告哈尔滨市龙江龙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长山欠款利息17780元,逾期利息以14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给付原告王长山逾期利息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张学文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哈尔滨市秋丰粮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被告张学文在哈尔滨市秋丰粮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限额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原告王长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8元,由被告哈尔滨市龙江龙米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张学文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哈尔滨市秋丰粮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被告张学文在哈尔滨市秋丰粮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限额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 巍审判员 桑继宏审判员 邓丽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子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