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林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66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93年12月9日出生于广���壮族自治区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横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慧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2时4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驾驶粤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陈某、被害人林某)至中山市黄圃镇××红绿灯路口对开路段时,碰撞钱某1骑行的自行车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告人林某某、钱某1、被害人林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林某某���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林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46.4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林某某、钱某1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被害人林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证人钱某1的证言、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林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宏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巫斯霞黄雪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