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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2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苟延东与武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延东,武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2民初482号原告:苟延东,男,1968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被告:武泽明,男,1989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原告苟延东与被告武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确定于2016年3月22日前还清该借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2日出具欠条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债务还清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武泽明今借苟延东100000(拾万元整)。2012.8.22”。2014年5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内容是:“武泽明于2012.8.22欠苟延东十万元,对此还款计划书一份,计划于2016.8.22前还清。此计划书于之前欠条为一致。武泽明2014.5.17”。后,被告仍未偿还此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条,此后又于2014年5月17日出具还款计划书予以确认,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就借款期间的利息未作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期届满后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予支付;原告要求按照年利息6%计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应自2016年8月23日至债务清偿之日计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泽明偿还原告苟延东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3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按照年利息6%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迎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赵成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