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卢加会与李正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加会,李正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二初字第63号原告:卢加会,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武,永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正奇,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加会与被告李正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卢加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武、李正奇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到庭参加诉讼。李正奇于2015年4月1日以其与卢加会之间的经济结算纠纷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3月25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加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李正奇偿还借款9.7万元、逾期利息41554.80元(2009年4月至2014年12月按月利率6.3‰计算)。事实和理由:卢加会与李正奇彼此认识。于2008年12月起至2009年4月,李正奇以急需用钱为由陆续向卢加会借款9.7万元,且每次借款都由李正奇向卢加会出具借条,并约定过一段时间后偿还借款。但经卢加会索要,李正奇均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还。李正奇辩称,李正奇与卢加会曾系朋友关系,平时互有经济往来,双方之间有借款或赊购货物的行为。2008年12月30日李正奇向卢加会借款2万元,2008年12月14日,李正奇向卢加会借款6万元,其中5万元借款用于卢加会亲属调动工作花用,实际借款两笔只有3万元。2009年10月25日,李正奇归还卢加会借款2万元,现只欠卢加会借款1万元。卢加会主张的账目明细中的1.7万元不是李正奇向卢加会的借款,而是李正奇收回卢加会的货款和卢加会向李正奇的借款。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的负担,卢加会主张的逾期还款的利息李正奇不承担。卢加会围绕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李正奇于2008年12月14日、同年12月30日向其出具的借条2份,欲证明李正奇向卢加会借款8万元的事实;提供由卢加会从事公交运输时的财务人员记录的往来明细2份,其中有李正奇亲笔书写的”李正奇取1万元、收借款7000元”的记录,欲证明李正奇在2009年1月31日、2月28日分别向卢加会借款1万元及7000元的事实;卢加会还申请证人陆某出庭作证,欲证明2009年1月31日、同年2月28日李正奇向卢加会借款的事实。李正奇对卢加会提供的2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中2008年12月30日的借款2万元的事实,但认为其中2008年12月14日的借条中的6万元,在借条中明确注明其中5万元用于卢加会亲属调动工作用,不属于借款,卢加会应另行主张;卢加会认为双方在借条中注明其中5万元用于其亲属调动工作花用,但李正奇将该款并未用于约定用途,也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不认可其辩称的”6万元借款中5万元用于卢加会亲属调动工作花用”,李正奇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往来明细中的”李正奇取1万元”认为是卢加会付给李正奇的货款,”收到借款7000元”是卢加会偿还李正奇的借款,而不是李正奇向卢加会的借款;对证人陆某的证言,李正奇质证认为,陆某是卢加会的雇员,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往来明细中”李正奇取1万元”、”收借款7000元”不能作合理的解释,其认为是借款,该证言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李正奇对2份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2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往来明细中记载的”李正奇取1万元”、”收借款7000元”因卢加会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曾是其雇员,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又不能对其记载的内容做合理说明,且卢加会在起诉状中称李正奇向其借款均出具借条,因此往来明细中的”李正奇取1万元”、”收借款7000元”不能认定为借款,本院不予确认。李正奇针对其抗辩提供1份2009年10月25日卢加会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份(原件在本院(2015)永民一初字第157号案卷中)证明李正奇归还卢加会借款2万元的事实。卢加会质证认为该收条确属其本人书写,但在金昌中院(2015)金中民一终字第186号判决中已经认定该收条和账目明细是虚假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调取本院(2015)永民一初字第157号案卷及(2015)金中民一终字第186号判决,李正奇提供的收条原件确在本院(2015)永民一初字第157号案卷中,(2015)金中民一终字第186号判决并未否定该份收条而是对账单明细予以了否认,卢加会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未说明所收款项来源,应认定为是李正奇归还的借款。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李正奇、卢加会系朋友关系,互有经济往来。2008年12月14日,李正奇向卢加会借款6万元,同年12月30日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2份,该两笔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的负担。2009年10月25日李正奇归还卢加会借款2万元。卢加会曾于2014年7月以该2份借条和往来明细向本院主张,但双方和解后卢加会撤诉。仍有借款6万元李正奇未予偿还。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应予保护。本案李正奇向卢加会借款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李正奇在取得卢加会提供的借款时即负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逾期利息,卢加会曾于2014年7月以该2份借条和往来明细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但双方和解后卢加会撤诉。李正奇至今未归还卢加会借款,李正奇应当承担从卢加会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以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卢加会诉请依法判令李正奇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正奇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卢加会借款6万元、利息96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及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1元,减半收取1536元,由卢加会负担770元,李正奇负担7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严丽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