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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行终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魏姗姗、巩义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姗姗,巩义市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1行终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姗姗,女,汉族,1985年6月15日出生,住巩义市。委托代理人张亚宾,男,汉族,1984年3月4日出生,住巩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巩义市紫荆路127号。法定代表人赵寿涛,局长。委托代理人翟松峰,巩义市环境保护局气尾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巴均瑞,河南永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姗姗因诉被上诉人巩义市环保局环保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5行初1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姗姗的委托代理人张亚宾,被上诉人巩义市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翟松峰、巴均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魏姗姗2006年购买一辆华泰特拉卡汽车,型号SDH6470CDE,并于2006年11月30日登记注册,车号豫A×××××,检验合格有效期至2016年11月。2016年8月1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回复,经在“机动车环保车型查询”,原告的车型为2006年4月30日生产的轻型柴油车,属于国家第二阶段排放标准,并根据《巩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巩义市淘汰黄标车工作方案的通知》(巩政办〔2014〕36号),按照黄标车及老旧车的定义,原告的车辆低于国家第三阶段排放标准,原告的车辆属于黄标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被告作为辖区内的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具有认定车辆是否为黄标车的法定职权。根据黄标车和老旧车的定义,黄标车是指排放水平低于国家第一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汽油车和国家第三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柴油车,而国(三)标准中柴油车的实施时间为2008年7月1日,即2008年7月1日前注册的柴油车低于国家规定第三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原告的车辆系2006年11月30日注册,按规定低于国(三)排放标准,且根据国家环境保护部机动车型环保查询,原告所购买的机动车为国家规定的第二阶段排放标准的轻型柴油车,符合黄标车的标准。综上,被告认定原告的豫A×××××华泰特拉卡机动车属于黄标车,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姗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魏姗姗上诉称:一、巩义市环保局没有发放“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七条规定,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依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2015年度蓝天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豫政办〔2015〕20号)、《巩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巩义市淘汰黄标车工作方案的通知》(巩政办〔2014〕36号)和《巩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巩义市黄标车淘汰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巩政〔2015〕23号)设立行政许可严重违法。二、上诉人购车时国家尚未出台国Ⅲ、国Ⅳ标准,不能认定上诉人所有车辆不能达到国Ⅲ或国Ⅳ标准。案涉车辆正常年审,案涉车辆检测时没有区分国Ⅱ,国Ⅲ检测线,检测合格,拿到检测合格标志。三、“机动车黄色环保合格标志(黄标车)”定义最早出现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环发〔2009〕87号),各省市均是依据该文件衍生出各地配套执行方案,并引用其中关于黄标车的定义和要求,但该文件已于2016年7月13日废止,因此不再有任何“黄标车”这种定义合理存在的依据。四、一审所采信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豫政办〔2015〕20号、巩政办〔2014〕36号和巩政〔2015〕23号属于一般规范性文件,不具有行政诉讼法中法律、法规权限。“环保形式核准目录”已经废止,环保部公告2006年第20号中的国II标准已由新公告新标准取代。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提请对豫政办〔2015〕20号、巩政办〔2014〕36号和巩政〔2015〕23号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被上诉人巩义市环保局答辩称:该行政行为不是行政许可,是根据环保部和河南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对上诉人的车辆状况的公布,不影响上诉人车辆的行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因此,巩义市环保局具有认定车辆是否为黄标车的法定职权。二、《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明确到2017年基本淘汰全国范围的黄标车,推进黄标车淘汰是国家既定的工作部署。巩政办〔2014〕36号文件明确黄标车是指排放水平低于国家第一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汽油车和国家第三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柴油车。这与国家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关于印发2014年黄标车及老旧车淘汰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环发〔2014〕130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淘汰黄标车工作方案的通知》(豫政办〔2014〕125号)文件中关于黄标车的定义是一致的。三、被上诉人经查询环保部机动车环保网,确定案涉车辆的排放标准为国家规定的第二阶段排放标准的轻型柴油车,于2016年8月8日对上诉人做出关于案涉车辆定为黄标车一事的回复,事实清楚,适用标准并无不当;案涉车辆正常年审,通过了环保检测和安全监测,这仅说明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验合格,并不能证明该车辆不是黄标车,是否为黄标车还应根据其生产时达到的相应国家排放标准来确定。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查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第一审提出。上诉人在二审阶段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魏姗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魏姗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家祥审判员  崔航微审判员  李 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邵志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