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56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6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6]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青岛市黄岛区积米崖港区嘉年华澳乐购负一层仓库内到期DN32型黄铜阀门20个、DN25型黄铜阀门40个,价值人民币1540元。2016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办事处怡海苑小区地下停车场内配电室盗窃VJ22-4*240型电缆2米,价值人民币约708元。2016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青岛市黄岛区长白山路国投贸易有限公司豌豆厂房配电室内到期远洋牌电缆8米,价值人民币约2392元。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盗窃3次,共计人民币46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并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办案说明、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青岛市黄岛区积米崖港区嘉年华澳乐购负一层仓库内到期DN32型黄铜阀门20个、DN25型黄铜阀门40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40元。2016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办事处怡海苑小区地下停车场内配电室盗窃VJ22-4*240型电缆2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8元。2016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青岛市黄岛区长白山路国投贸易有限公司豌豆厂房配电室内到期远洋牌电缆8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约2392元。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盗窃3次,共计人民币464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张某某的身份情况;有张某某的供述、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案发的相关情况;有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办案说明、扣押发还清单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张某某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栾 冲审 判 员 曹旭晶代理审判员 郭 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路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