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青2323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桑某某受贿、贪污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泽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323刑初13号公诉机关青海省泽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某某,曾用名桑某某,男,藏族。因涉嫌受贿罪,于2016年8月17日经泽库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泽库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9月1日经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泽库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羁押于同仁县看守所。被告人桑某某在羁押期间因患疾病需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14泽库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许红青,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泽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5日在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泽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刘洪、代理检察员马连龙和翻译人加羊才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某及其辩护人许红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泽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左右,泽库县和日镇叶贡村村委会研究决定,在和日镇修建叶贡村生态畜牧业专业合作社畜棚,时任村委会支部书记兼合作社董事长的被告人桑某某负责该工程的所有事宜,并决定用泽库县扶贫局下拨的整村推进项目款(55万元)、泽库县组织部下拨的重点村帮助资金(45万元)及泽库县畜牧水务局下拨的牧业合作社启动资金(20万元)支付该工程款。随后被告人桑某某找到和日镇空心砖厂的陈某某,商议将该工程承包给陈某某,并提出若陈某某想承包该项工程,需每10万工程款中给其好处费1万元。陈某某随后答应了其要求。后被告人桑某某带领所在村村长赛某某和副村长三某某等人到陈某某砖厂内协商,达成协议,陈某某与叶贡村村委会签订了该项工程协议书。陈某某在被告人桑某某所在村泽库县和日镇叶贡村修建畜棚4栋,每栋规模为400平方米,造价为每栋21万元,共计84万元。2014年10月14日、12月8日在畜棚修建过程中,被告人桑某某以支付陈某某工程款为由,分两次从整村推进项目资金、重点帮扶村专项资金中支取32万元和42万元,并事先以好处费为由扣除8万元,后这部分费用被告人桑某某用于个人日常借款等开支。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桑某某慌称要给该工程老板支付工程质保金,骗取时任叶贡村生态畜牧业专业合作社董事长才某某和村委会相关人员的信任后。与会计卓某某一同在泽库县信用联社营业部提取现金6万元,被告人桑某某与卓某某离开信用社,而后其独自返回信用社,将该款存入个人信用社6210651107257258借记卡中,并用该款项支付了个人住院费、购买了助听器及生活开支。2016年10月30日,被告人桑某某亲属退赔了所有赃款。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桑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有财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对被告人桑某某应当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桑某某的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犯贪污罪的主体资格不适合。被告人桑某某属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受贿罪。2014年7月左右,泽库县和日镇叶贡村村委会研究决定,在和日镇修建叶贡村生态畜牧业专业合作社畜棚,时任村委会支部书记兼合作社董事长的被告人桑某某负责该工程的所有事宜,并决定用泽库县扶贫局下拨的整村推进项目款(55万元)、泽库县组织部下拨的重点村帮助资金(45万元)及泽库县畜牧水务局下拨的牧业合作社启动资金(20万元)支付该工程款。随后被告人桑某某找到在和日镇空心砖厂的陈某某,商议将该工程承包给陈某某,并提出若陈某某想承包该项工程,需每10万元工程款中给其好处费1万元。陈某某随后答应了其要求。后被告人桑某某带领所在村村长赛某某和副村长三某某等人到陈某某砖厂内协商,达成协议,陈某某为被告人桑某某所在村泽库县和日镇叶贡村修建畜棚4栋,每栋规模为400平方米,造价为每栋21万元,共计84万元,事后陈某某与叶贡村村委会签订了该项工程协议书。2014年10月14日、12月8日在畜棚修建过程中,被告人桑某某以支付陈某某工程款为由,分两次从整村推进项目资金、重点帮扶村专项资金中支取32万元和42万元,并事先以好处费为由扣除了8万元,后这部分费用被告人桑某某用于个人日常借款等开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证实该案办案的程序合法的事实;2、泽库县和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2份、营业执照、和日乡叶贡村生态畜牧业法定代表人和理事长任命书、中共和日镇委员会和委字【2016】11号关于和日镇村“两委”班子成员任免的通知、泽库县和日镇叶贡村藏系羊繁殖基地项目实施方案、证人赛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桑某某先后任泽库县叶贡村村长、村委会书记、藏系羊繁育基地项目建设全面负责人、生态畜牧业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以及被告人桑某某于2016年2月2日卸任叶贡村村党支部书记一职的事实;3、单项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书、转包工程结算收据、转包工程结算清单,证实泽库县和日镇叶贡村畜牧业专业合作社修建4个畜棚承包和转包后结算工程款的情况;4、泽库县信用联社营业部对帐单、泽库县信用联社营业部对公账户明细,证实泽库县和日镇叶贡村生态畜牧业专业合作社于2012年至2015年资金来往与收支情况。5、项目资金拨付申请表,证实被告人桑某某申请拨付2013年整村推进项目资金32万元的事实;6、泽库县扶贫局账目凭证、泽库县信用联社营业部对帐单、青海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青海省农村信用社对公活期存款凭条,证实泽库县扶贫开发局于2014年10月13日向泽库县和日镇叶贡村生态畜牧业专业合作社转入32万元;7、收条一份,证实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桑某某收到2013年整村推进项目资金32万元的事实;8、提取大额现金审批表二份,证实泽库县和日镇叶贡村生态畜牧业专业合作社申请提取大额现金的事实;9、泽库县和日镇叶贡村生态畜牧业专业合作社现金支票、提取现金面额清单,证实被告人桑某某于2014年10月14日提取现金32万元及32万元的面额面值数;10、泽库县和日镇人民政府转账支票,证实泽库县和日镇人民政府党政军企建设专户于2014年12月5日向泽库县和日镇叶贡村生态畜牧业专业合作社转入45万元重点村帮助资金;11、青海省农村信用社对公活期取款凭条(和日镇政府党政军企建设专户)、青海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青海省农村信用社对公活期存款凭条,证实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桑某某收到和日镇人民政府重点村帮助资金45万元的事实;12、泽库县和日镇叶贡村生态畜牧业专业合作社现金支票、青海省农村信用社对公活期取款凭条(叶贡村生态畜牧业专业合作社),证实被告人桑某某于2014年12月8日提取现金42万元的事实;13、泽库县和日镇人民政府记账凭证,证实和日乡人民政府实际向叶贡村拨付重点村帮助资金50万元;14、项目资金拨付申请表,证实被告人桑某某申请拨付2013年整村推进项目资金22.25万元的情况;15、泽库县扶贫局账目凭证、泽库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分户帐、青海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青海省农村信用社对公活期存款凭条、收条、证人各日多杰的书面证词,证实泽库县扶贫开发局于2015年2月11日向泽库县和日镇叶贡村生态畜牧业专业合作社转入22.25万元,以及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桑某某及叶贡村收到2013年整村推进项目资金22.25万的事实;15、青扶局(2013)26号、泽政复(2014)28号、泽扶局(2014年)56号、和日镇叶贡村藏系羊繁育基地项目实施方案、黄扶贫(2013)48号文件、青财政预字(2013)2469号文件、黄财预字(2014)07号文件及相关账户凭证、和日乡政府记账凭证、泽库县和日镇政府提供的证明、泽库县委组织部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含证明)、黄农牧【2011】6号黄南州农牧局关于下达生态畜牧业启动村建设项目资金的通知、黄农牧【2011】198号黄南州农牧局关于下达生态畜牧业启动村建设项目资金的通知、泽库县畜牧水利局提供的青海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2011年6月20日)、收条(2011年6月20日)、青海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2012年5月8日)、收条(2012年5月8日),证实被告人桑某某系叶贡村支部书记兼任畜牧业合作社董事长期间贪污和受贿资金的来源;16、证人俄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桑某某与证人俄某某系亲属,被告人桑某某先后两次从俄某某手中借款2万元和6万元,并已还清的事实;17、证人陈某某、格某某的证言两份,证实被告人桑某某以修建四个畜棚拿好处费,要从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18、被告人桑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桑某某系叶贡村支部书记兼任畜牧业合作社董事长期间,从泽库县相关部门历次下拨的资金中贪污60000元、受贿80000元,并用个人开支的事实。二、贪污罪。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桑某某谎称要给该工程老板支付工程质保金,骗取时任叶贡村生态畜牧业专业合作社董事长才某某和村委会相关人员的信任后。与会计卓某某一同在泽库县信用联社营业部提取现金6万元,被告人桑某某与卓某某离开信用社,而后其独自返回信用社,将该款存入个人信用社6210651107257258借记卡中,并用该款项支付了个人住院费、购买了助听器及生活开支。2016年10月30日,被告人桑某某亲属退赔了所有赃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提取大额现金审批表、泽库县和日镇叶贡村生态畜牧业专业合作社现金支票,证实泽库县和日镇叶贡村生态畜牧业专业合作社申请提取大额现金的事实;2、青海省农村信用合作社无折现金取款业务凭证、青海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记卡存款业务凭证;证实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桑某某在泽库县信用联社提取现金6万元的事实;3、被告人桑某某持有的卡号为6210651107257258的借记卡活期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桑某某经村委会同意后拿到现金6万元后,存入个人持有的借记卡中;4、证人卓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桑某某的犯罪事实与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的事实;5、证人才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桑某某贪污6万元时已卸任董事长,身份为村支部书记的事实;6、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单,证实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积极退赃的行为,退回涉案金额140000元(拾肆万元整);7、证人斗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将涉案财物主动退回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已查证属实,证据真实可靠,取证合法,证明有效,且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桑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桑某某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因自己不懂法律才触犯法律,现深表后悔,且亲属在案发后已退赔了全部赃款,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成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数额60000元;向他人索要现金80000元,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分别符合贪污罪、受贿罪特征,且属数额较大,泽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桑某某构成贪污罪的主体不适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桑某某在案发后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行为属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桑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任职期间、羁押期间表现良好,案发后其亲属积极退赔赃款,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桑某某在受贿犯罪中有索贿行为,应当从重处罚,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桑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至2019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黄南州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分。审判长 宁 吾 加审判员 焦 世 全审判员 华 吉 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完德扎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