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终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汉荣、王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汉荣,王瑞,河北瑞兴橡塑有限公司,河北如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景县温城乡千民屯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终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汉荣,男,195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琥,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国勇,河北衡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琪,项目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瑞兴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景县温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国勇,河北衡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琪,项目负责人。原审第三人:河北如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阜城县武码线城关道班内。法定代表人:司如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第三人:景县温城乡千民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景县温城乡千民屯村。负责人:王志华。上诉人刘汉荣与上诉人王瑞、被上诉人河北瑞兴橡塑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河北如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景县温城乡千民屯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刘汉荣、王瑞均不服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1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刘汉荣与王瑞签订的《千民屯新民居住宅楼工程协议》属无效合同,但刘汉荣依照合同约定实际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王瑞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刘汉荣结算工程款;其次,虽然案涉工程未经整体竣工验收,但在施工过程中已经过分项验收并已交付的情况下,结合本案工程相关手续不完善、无法及时进行整体验收的实际情况,应当视为具备了工程款结算的条件;第三,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刘汉荣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应依刘汉荣的申请,根据其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并结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对已完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王瑞代刘汉荣向各工程队支付的人工费以及代刘汉荣支付材料费或直接购买材料等款项,应在工程造价中扣除,在此基础上实事求是地认定王瑞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和欠付的具体数额。原判决只就王瑞认可的32间车库作出处理,而未对刘汉荣施工的其它工程进行造价和结算,明显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1民初5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刘汉荣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3915元,上诉人王瑞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分别退还。审判长 李彦生审判员 马艳辉审判员 吴 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