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3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纪英河与周祖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英河,周祖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93号原告:纪英河,男,1971年8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周祖金,男,1967年2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纪英河与被告周祖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英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祖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英河向本院���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泥款20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水泥经销商,2013年被告因建房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除支付部分货款,至2014年4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计20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周祖金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纪英河系水泥经销商,2013年被告周祖金建造房屋向原告购买水泥,除原已支付部分货款外,2014年4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周祖金尚欠原告纪英河水泥款20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均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周祖金向原告纪英河购买水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依法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并经双方结算,买受人(被告)应依法支付价款。综上所述,对原告纪英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祖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纪英河货款计人民币2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元,由被告周祖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招树人民陪审员 陈传由人民陪审员 陈小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严文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