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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2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重庆高达印务有限公司与重庆俊东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俊东包装印务有限公司,重庆高达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俊东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杨梨路160号第一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6349258XM。法定代表人:王俊东,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杰,重庆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高达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08018666-8。法定代表人:黄友专,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浪凡,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俊东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东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高达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15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俊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杰,被上诉人高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浪凡到庭参加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俊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的货款不具备付款条件。根据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只有向上诉人提供发票后,上诉人才会支付货款,而直到一审终结,被上诉人都没有向上诉人提供发票。而一审法院审查后,在判决书中对发票的开具只字不提,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当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发票时,上诉人不具备付款条件,则不应计算资金占用损失。2.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应当相应的扣减产品的货款。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中,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俊东也提到被上诉人的产品质量问题,结合茅台公司物资供应公司提供的书面证明,上诉人实际使用被上诉人的产品也只有386000套,因此结算应当以386000套为依据进行付款。高达公司辩称,合同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出具发票为支付货款的先决条件;本案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且上诉人已经过了异议期并且已经使用货物。高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俊东公司向高达公司支付货款124,971.60元。2.俊东公司向高达公司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以124,971.6元为基数,年利率6%暂计至起诉之日为8123.15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1日,高达公司、俊东公司双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俊东公司向高达公司订购商标印刷品【三家坊(收藏)正标、背标60万套,三家坊正标、背标6万套】,单价0.26元,结算数量按实际生产数量,数量不少于订单数量。生产周期6天交(7月25日交10万套)。货款结算方式为现金结账(预收30%定金,余款8月底结清)。2015年7月22日,俊东公司支付预付款51,480元。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6日期间,高达公司共向俊东公司供货678,660套,货款总价176,451.60元。俊东公司除预付款外,未再向高达公司支付货款。2016年10月9日,俊东公司向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一份《申请报废说明》,载明:“贵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下达于我公司关于三家坊酒彩盒及三家坊(收藏)酒彩盒的生产计划,我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产品送货至贵公司库房,贵公司在使用标贴后,发现标贴有起气泡的现象,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故停止使用,因该产品涉及商标权,现按贵司要求予以报废。截止2016年4月12日,仅使用三家坊(收藏版)标贴的数量为386,000套。望贵公司将未使用的三家坊酒标贴,三家坊酒(收藏版)标贴申请报费(费应为废)处理为谢!”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公司在左下角标注“经核实,使用数量为386,000套”,“以上使用情况属实”等内容。一审法院认为,高达公司、俊东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高达公司交付货物之后,俊东公司应当按约付款,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赔偿资金占用利息的责任。资金占用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参考标准。俊东公司抗辩的质量问题,仅有一份自我陈述性质的《申请报废说明》不足以证明,一审法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俊东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高达印务有限公司货款124,971.6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124,971.6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重庆高达印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2元,减半交纳1481元,由被告重庆俊东包装印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开具发票是否是支付货款的条件。经查,高达公司与俊东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第5条约定,“货款结算方式:现金结账(预收30%定金,余款8月份底结清)”。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合同条款中,均未将高达公司开具发票作为俊东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因此,本院对于上诉人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高达公司开具发票属于合同附属义务,俊东公司可另案主张。二、关于是否存在货物质量问题及应否调减合同价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其一,由俊东公司向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并由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公司标注的《申请报废说明》载明:“…截止2016年4月12日,仅使用三家坊(收藏版)标贴的数量为386,000套…”。根据俊东公司所举示的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至迟从2016年4月12日起,俊东公司未在合理期间内就货物质量问题向高达公司提出过书面异议。其二,诉争货物在第三方处,俊东公司也未在合理期间内书面要求高达公司共同对货物质量进行查验或是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货物质量进行鉴定。其三,《申请报废说明》由俊东公司出具后再由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公司标注相应意见,属单方证据材料,在没有其他证据补强的情况下,其证明力较弱,不足达到俊东公司的证明目的。因此,本院对于俊东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2元,由重庆俊东包装印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鹏审 判 员  赵 一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仲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