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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民初第2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与陈美娟、应雄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陈美娟,应雄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第2873号原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黄孝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向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礼军,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乔,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美娟,女,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永康市。被告:应雄,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永康市。原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原告民商服务中心)与被告陈美娟、应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商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礼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美娟、应雄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商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美娟向原告民商服务中心支付代偿款745405.09元及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陈美娟赔偿原告民商服务中心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40000元;3.被告应雄对被告陈美娟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陈美娟、应雄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9日,原告民商服务中心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下简称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由原告民商服务中心对其管理的“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员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3年7月29日至2023年7月29日,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亿元。被告陈美娟系民商服务中心基金会会员。2014年1月17日,被告陈美娟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美娟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8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在被告陈美娟违约时,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有权对本合同项下被告陈美娟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有权要求被告陈美娟赔偿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为行使权利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2014年1月21日,原告民商服务中心为被告陈美娟的上述债务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出具了《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对被告陈美娟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22日,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被告陈美娟发放贷款80万元,但其后,被告陈美娟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原告民商服务中心于2015年4月27日代被告陈美娟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息745405.09元。但被告陈美娟未向原告民商服务中心偿还代偿债务。因被告应雄与被告陈美娟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美娟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应雄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民商服务中心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陈美娟、应雄未作答辩。原告民商服务中心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结婚证、中国民生银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入会申请书、中国民生银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会员入会确认函、中国民生银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会员入会告知书、“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最高额质押合同》、扣款回单、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民商服务中心的陈述和经庭审质证查明确认的证据,原告民商服务中心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民商服务中心与基金会会员共同制定的《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约定,各基金会员还应按基金管理人的合理预算缴纳基金运营管理费,用于支付基金管理人用以维持基金日常运行、资产管理、基金代偿、追偿及法律诉讼等产生的费用。原告民商服务中心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承诺以基金财产向借款人在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1997年8月,被告陈美娟与被告应雄登记结婚。本案立案前,原告民商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对陈美娟名下价值9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本院认为,上述《结婚证》、《武汉市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入会申请书》、《中国民生银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会员入会确认函》、《中国民生银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会员入会告知书》、《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陈美娟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引起本案纠纷,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民商服务中心提出“被告陈美娟支付代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应雄与被告陈美娟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美娟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雄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中约定追偿及法律诉讼产生的费用,基金会员已实际缴纳,故原告民商服务中心的要求被告陈美娟、应雄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被告陈美娟向原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偿还代偿款745405.09元;二、被告陈美娟向原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15年4月28日起,以实际所欠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应雄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20元,共计17174元,由被告陈美娟、应雄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已垫付,被告陈美娟、应雄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琦人民陪审员  纪世荣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