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樱桃园支行与李飞前、李喜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樱桃园支行,李飞前,李喜真,李飞进,刘香素,宁祥辉,宁现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22民初1185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樱桃园支行,住莘县樱桃园镇樱桃园村9号院。负责人:张洪力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霞,该公司职工。被告:李飞前,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李喜真,女,199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李飞前之妻。被告:李飞进,男,199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刘香素,女,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宁祥辉,男,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宁现生,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本院受理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樱桃园镇支行诉被告李飞前、李喜真、李飞进、刘香素、宁祥辉、宁现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2017年4月19日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樱桃园支行以已经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李飞前、李喜真、李飞进、刘香素、宁祥辉、宁现生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樱桃园镇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即400元,保全费62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留贵二○一七年月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思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