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9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孙勇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勇,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9858号原告:孙勇,男,1984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光,天津耕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郁江道30号宏展大厦8楼801-806。负责人:甘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鹏,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孙勇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救援费3000元,吊车费2100元,灯杆赔偿损失10000元,车辆损失195065元,评估费9753元,共计2199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11时30分许,孙立华驾驶原告所有的津N×××××号奔驰牌轿车沿武清外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灰锅口村南侧时,因操作不当,撞向路灯杆,造成车辆和路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孙立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可以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17日11时30分,案外人孙立华驾驶原告所有的津N×××××号奔驰牌轿车沿武清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灰锅口小区南侧时,因操作不当,未保安全,碰撞路灯杆,造成车辆及路灯杆损坏,此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孙立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津N×××××号奔驰牌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55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事故后,原告经交警队赔偿路灯杆损失10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中特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结论为评估对象扣减残值金额后的维修费为19506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9753元。因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及路灯杆损坏,原告为拖车及清理现场另支出救援费3000元、吊车费21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津N×××××号奔驰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主张各项损失中,关于车辆损失,原告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由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本院按评估结论确认为195065元;关于评估费,该费用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或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凭票据认定评估费9753元,并由被告依法承担;关于救援费、吊车费,该费用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凭票据认定救援费3000元、吊车费2100元,被告主张救援费用过高,且吊车费应包含在救援费中,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赔付的路灯杆损失,系本次事故造成的第三方财产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提交的赔偿凭证能够证明其赔付金额,被告对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损失清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勇车辆损失195065元、评估费9753元、救援费3000元、吊车费2100元、路灯杆损失10000元,共计219918元。(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9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石岩附本裁判文书所引用的具体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