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1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沈阳风尚印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风尚印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1784号原告:沈阳风尚印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二马路33号(2614)。法定代表人:郭为,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48号。法定代表人:陈学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沈阳风尚印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风尚印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为,被告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风尚印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陈列规划费用人民币7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了“商场陈列规划合作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所有规划类涉及的指导服务。服务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陈列规划收费总款为人民币10万元整。按照双方签订协议的约定付款方式,被告在双方签订协议后,支付了总服务款项的30%即3万元整作为第一次服务费。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服务义务,被告却未接协议约定日期给付剩余陈列规划收费7万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7万元陈列规划费未果。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7万元陈列规划费并承担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合法民事权益。被告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公司没有能力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沈阳风尚印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以完成合同内容,被告没有按合同给付原告费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风尚印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东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