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07执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东方市四更镇志宁肥料店与被执行人符福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方市四更镇志宁肥料店,符福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9007执296号申请执行人:东方市四更镇志宁肥料店,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四更镇。负责人:周志宁,该店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邢孔保,海南遂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秀,海南遂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符福川,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住东方市板桥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东方市四更镇志宁肥料店与被执行人符福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符福川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符福川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1XXXXXXXXXXXXXXX7的存款16753.7元(其中欠款16500元、案件受理费106.2元、申请执行费147.5元),不足该金额的,冻结该账户,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赵冬生审判员 张学文审判员 洪启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家明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