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3民初2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成武县升力傢私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成武鑫鑫面粉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升力傢私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成武鑫鑫面粉有限公司,菏泽奥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李顺修,李爱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2532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武农商行)。住所地:成武县永昌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0614978X6。法定代表人刘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培焕,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忠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成武县升力傢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升力家私公司)。地址:成武县九女集镇开发区(五岔路口),组织机构代码:66137491-5。法定代表人:李爱娟,董事长。被告:山东成武鑫鑫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面粉公司)。地址:成武县聊商路东原天鑫面粉厂,组织机构代码:68172393-3。法定代表人:马汝锋,董事长。被告:菏泽奥丰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奥丰公司)。地址:成武县工业园区东外环祝楼段。组织机构代码:68324457-2。法定代表人:王成修,董事长。被告:李顺修,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成武县升力傢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李爱娟,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成武县。原告成武农商行与被告升力家私公司、鑫鑫面粉公司、菏泽奥丰公司、李顺修、李爱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武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刘培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升力家私公司、鑫鑫面粉公司、菏泽奥丰公司、李顺修、李爱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武农商行诉称,原告成武农商行和被告升力家私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了借款1000000元的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6月16日。由被告鑫鑫面粉公司、菏泽奥丰公司、李顺修、李爱娟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贷款利息已逾期,我行多次催收无果。要求判令1、被告升力家私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复息、罚息。2、判令被告鑫鑫面粉公司、菏泽奥丰公司、李顺修、李爱娟负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和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升力家私公司未答辩。被告鑫鑫面粉公司未答辩。被告菏泽奥丰公司未答辩。被告李顺修未答辩。被告李爱娟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依法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2、保证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依法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3、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进行质证、认证。被告升力家私公司、鑫鑫面粉公司、菏泽奥丰公司、李顺修、李爱娟未到庭应诉,视为对上述证据质证权力的放弃。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30日被告升力家私公司与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成农商)流借字(2015)年第04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原用途为购木材等),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16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与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3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6月30日借款凭证显示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9.296‰,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还本付息。为确保(成农商)流借字(2015)年第04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履行,2015年6月30日被告鑫鑫面粉公司、菏泽奥丰公司与原告成武农商行签订了(成农商)保字(2015)年第048号保证合同。被告李顺修、李爱娟与原告成武农商行签订了(成农商)保字(2015)年第048-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借新还旧),本金数额为10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二年。被告升力家私公司借款后,结息至2016年3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成武农商行与被告升力家私公司签订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鑫鑫面粉公司、菏泽奥丰公司、李顺修、李爱娟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升力家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升力家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支付复利、罚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鑫鑫面粉公司、菏泽奥丰公司、李顺修、李爱娟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根据合同约定,四被告应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升力家私公司、鑫鑫面粉公司、菏泽奥丰公司、李顺修、李爱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四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升力家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鑫鑫面粉公司、菏泽奥丰公司、李顺修、李爱娟对被告升力家私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鑫鑫面粉公司、菏泽奥丰公司、李顺修、李爱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升力家私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被告升力家私公司、鑫鑫面粉公司、菏泽奥丰公司、李顺修、李爱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海军人民陪审员 姜喜明人民陪审员 陈兴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