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刑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金顺、王纯志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金顺,王纯志,陈子唁,黄鹏锋,陈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刑终20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金顺,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长乐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陈频,福建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纯志,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家住长乐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5日被抓获,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细鹏、林雯雯,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子唁,女,1989年3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家住郸城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5日被抓获,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杨亚泉,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鹏锋,男,1985年3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家住闽侯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辉,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福州市马尾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金顺、王纯志、陈子唁、黄鹏锋、陈辉犯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闽0521刑初9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金顺、王纯志、黄鹏锋、陈子唁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坚、代理检察员陈俊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金顺、王纯志、陈子唁、黄鹏锋、原审被告人陈辉及辩护人陈频、陈细鹏、杨亚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至3月,被告人刘金顺租赁惠安县黄塘镇聚龙小镇聚龙商务酒店一楼经营文某会KTV。文某会KTV内设5个包厢,提供“酒场”、“嗨场”(即吸毒)两类四档消费,最低消费分别为1980元、2980元、6880元、8880元,其中后两档最低消费为“嗨场”。“嗨场”提供吸管、子弹杯、放氯胺酮(K粉)的托盘、磨氯胺酮的卡等吸毒工具,并配备两个公主为顾客提供泡“神仙水”等服务。期间,被告人王纯志、陈子唁和叶某、余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明知文某会KTV经营“嗨吧”容留他人吸毒仍接受被告人刘金顺的雇佣协助KTV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其中,叶某(另案处理)担任总经理,被告人王纯志负责前期装修、工资发放、KTV管理,被告人陈子唁与余某(另案处理)协助被告人王纯志对KTV内部场面及招揽“公主”等管理工作。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2月20日晚,被告人黄鹏锋通过钟某1(作存疑不起诉处理)预订文某会KTV的V01包厢,与“一大”(另案处理)等人在包厢内吸食毒品。2、2016年2月21日晚,被告人黄鹏锋、陈辉与江某1(另案处理)等人商议,由被告人黄鹏锋预定包厢、帮忙联系购买毒品,江某1提供资金,被告人陈辉居中联系,召集人员到文某会KTV包厢内共同吸食毒品。之后,被告人黄鹏锋再次通过钟某1预订文某会KTV的V01包厢,召集黄某1、黄某2、林某1(均被行政处罚)、被告人陈辉和江某1召集林某2、翁某、黄某3、林朝钗等20人(均已行政处罚)一同到该包厢,利用吸管吸食氯胺酮、喝“神仙水”。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黄鹏锋、陈辉等人在黄塘镇汾阳酒店内被抓获。公安机关对被查获人员的新鲜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检测试剂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3.2016年3月4日晚,被告人王纯志和余某为王某(作存疑不起诉处理)开设文某会KTV的V09包厢,容留谭某(作存疑不起诉处理)、江某2(已行政处罚)等人在该包厢内吸食氯胺酮。2016年3月5日,公安机关对该KTV进行检查,当场在V09包厢桌子的三个盘子内及操作台的水槽内查获5.20克氯胺酮;在桌子上话筒架旁查获两小包11.32克氯胺酮;在该KTV包厢内谭某所有的一个黑色手提包内查获7包41.04克氯胺酮,并抓获被告人王纯志、陈子唁和谭某、江某2等人,经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检测试剂进行检测,被告人王纯志和周某、江某2、谭某的检测结果呈阳性。另查明,被告人刘金顺于2016年6月20日在被告人王纯志的陪同下主动到惠安县公安局黄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6月22日,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温泉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王纯志的协助下,抓获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的嫌疑人林某3兴。目前,林某兴已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批捕。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钟某1、王某、谭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王纯志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嫌疑人的情况说明函,营业额记录单,检验报告,户籍证明,不起诉决定书,抓获经过和归案说明及被告人刘金顺、黄鹏锋、陈子唁、王纯志、陈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刘金顺、王纯志、陈子唁、黄鹏锋、陈辉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金顺经营KTV容留他人吸毒,并雇佣人员对KTV日常工作进行管理,系主犯。被告人王纯志明知他人经营KTV容留他人吸毒,仍受雇佣担任现场管理,系作用较小的主犯。被告人陈子唁明知他人经营KTV容留他人吸毒仍受雇佣,协助帮忙管理,提供帮助,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鹏锋、陈辉召集多人吸毒,并提供场所、毒品等,行为积极主动,不具备从犯的条件。被告人刘金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纯志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系一般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刘金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王纯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黄鹏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四、被告人陈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五、被告人陈子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六、追缴被告人刘金顺违法所得全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上诉人刘金顺诉称,所开设的KTV只是试营业,其并未到现场管理,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上诉人王纯志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动员、陪同刘金顺到公安机关投案是立功表现,请求从轻改判。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上诉人陈子唁诉称,其所起作用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黄鹏锋诉称,第一起并未招集人去吸食毒品,请求从轻改判。原审被告人陈辉辩称原判量刑过重。出庭检察员提出,相关证人的证言及同案人的供述能证实刘金顺开设该KTV是为了吸引他人来吸毒,王纯志、陈子唁系刘金顺所雇佣进行经营活动,原判根据本案的社会危害程度对上诉人刘金顺、陈子唁的量刑适当。原判认定上诉人黄鹏锋于2016年2月20日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有证人钟某1的证言能够证实,与黄鹏锋的有罪供述一致,故上诉人黄鹏锋诉称第一起并未招集人去吸食毒品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王纯志系受雇负责前期的装修及发放员工工资,参与现场管理,但重大事项仍需由刘金顺决定,故上诉人王纯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上诉人王纯志动员并陪同刘金顺到公安机关投案,是立功表现。原判对上诉人刘金顺、黄鹏锋、陈子唁的量刑适当,建议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但对上诉人王纯志应予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金顺、王纯志、黄鹏锋、陈子唁、原审被告人陈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黄鹏锋诉称未实施第一起犯罪,经查,相关证人能够证实上诉人黄鹏锋多次预定文某会KTV的包厢吸食毒品,与其曾作供述能相互印证,故其所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金顺、王纯志、陈子唁、黄鹏锋、原审被告人陈辉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定罪准确。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金顺为容留他人吸毒经营KTV,并雇佣人员对KTV日常工作进行管理,系主犯;上诉人王纯志、陈子唁明知他人经营KTV容留他人吸毒,仍受雇佣帮忙现场管理,提供帮助,是从犯,原判认定上诉人王纯志系主犯不当,应予纠正。检察员对此提出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黄鹏锋、原审被告人陈辉召集多人吸毒,并提供场所、毒品等,行为积极主动,虽不具备区分主、从犯的条件,但原审被告人陈辉所起作用相对较轻。上诉人刘金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王纯志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还动员并陪同上诉人刘金顺向公安机关投案,均属立功表现,原判未予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出庭检察员及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合考量本案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对上诉人刘金顺、陈子唁、黄鹏锋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刘金顺、陈子唁、黄鹏锋及辩护人提出从轻改判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原判对上诉人王纯志、原审被告人陈辉的量刑不当,应予改判。原判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6)闽0521刑初939号刑事判决第一、三、五、六、七项中对上诉人刘金顺、黄鹏锋、刘子唁定罪量刑及没收违法所得、违禁品的判决。二、撤销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6)闽0521刑初939号刑事判决第二、四项中对上诉人王纯志、原审被告人陈辉量刑部分的判决。三、上诉人王纯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清)四、原审被告人陈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泽龙代理审判员 苏中福代理审判员 蒋小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恩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