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6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王某,张某2,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张某1,王某,张某2,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张某1,王某,张某2,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张某1,王某,张某2,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6民初383号原告:张某1,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苑晓敏,商河明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张某2,女,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李良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英鹏,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某1与被告王某、张某2、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晓敏,被告王某,被告张某2,被告浙商财险济南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英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最高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680.96元、误工费5100元、护理费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808元、鉴定费300元、营养费900元,以上共计22538.96元;2.以上索赔数额和项目如有不足,判令第一、二被告对不足部分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涉诉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8日15时许,王某驾驶鲁Axxx**小型轿车沿玉皇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兴源街交叉路口处,与沿兴源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1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冰箱损坏、张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及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应当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应当我赔偿的我赔偿。张某2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王某驾驶的车辆我是车主,其他答辩意见同王某答辩。浙商财保济南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及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8日11时许,被告王某驾驶被告张某2所有的鲁Axxx**小型轿车,沿商河县玉皇庙镇玉皇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皇西路与兴源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兴源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某1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1受伤。2017年2月16日,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商公交认字[2017]第01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张某1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已在被告浙商财险济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该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商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2.商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3.商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记录一份;4.商河县人民医院患者费用明细一份;5.商河县人民医院患者费用明细汇总一份;6.商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款额:8927.96元);7.商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张(合计款额:753元);8.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三轮车维修费用为:1808元);9.鉴定费发票一张(款额300元);10.张某1之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共二份;11.张某1与其妻吕文丽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共三份。经质证,三被告均请求本院认定判决。本院经审查,原告以上证据的形式、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住院病案记录与患者费用明细显示,原告自2017年1月8日至2017年2月7日住院治疗30天。患者费用明细记载,原告住院期间的1月18日、19日及1月21日至1月31日共13天未在院治疗,其中1月18、19日两天原告主张去济南检查,1月21日至31日11天(即农历2016年腊月二十四至2017年正月初四)原告因春节回家,后继续回院治疗至出院。原告在上述期间虽未在医院就诊,但伤情并未治愈且其理由符合客观事实及当地实际习俗。因此,原告的误工期间自2017年1月8日至2017年2月7日共30天可予确认。结合2017年2月17日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原告继续休息7天,原告的误工期间应总计为37天(30天+7天)。原告要求误工费5100元,根据误工期间,参照原告从事的批发零售业,原告的该项要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医院挂床期间产生的费用已经支付医院,应属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9680.96元应予认定。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其妻吕文丽按原告实际住院17天、从事家电零售业计算要求赔偿护理费2550元,其赔偿标准缺乏依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每天59.39元计算,应为:1009.63元(17天×59.39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因伤出入院及外地检查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的客观事实,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依据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而主张营养费900元,但其患者费用明细记载的住院期间为普通饮食,并无住院期间营养费医嘱或鉴定机构结论,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电动车维修费用1808元、鉴定费3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对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亦无不当,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张某1与被告王某负主次责任,本院确定张某1与王海玲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为70∶30。对于张某1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害后果,因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浙商财险济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应先由浙商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或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再由王某按其过错程度对张某1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张某1对自身造成的损害后果亦有过错,对于剩余70%的经济损失,则由其自担。张某2系鲁AX**车辆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本院依法免除其对张某1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按照前述本院确定的损失数额对张某1的合理请求予以相应的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医疗费9680.96元、误工费5100元、护理费1009.63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9.04元、三轮车维修费用1808元,以上合计:18217.63元;四、英条。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住院伙食补助费414.29元、鉴定费90元,合计504.29元;三、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元,申请保全费220元,合计584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409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元东审 判 员 窦志强人民陪审员 昝云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现越 微信公众号“”